第八章 港澳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作爲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憲法性法律,十分注意維護和保障特别行政區居民的權利和義務。兩部基本法第三章,更對港、澳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作了規定。所謂“權利,是指由國家法律所確認並由國家保障其實現的公民的行爲可能性。“行爲可能性,是指可以這樣作,有權作,它在法律上是允許的,而這種可能性,又受到社會物質條件的保證和國家權力保護的。”①香港、澳門居民的權利,是指由香港、澳門基本法確認並保護居民實現某種行爲的可能性。
法律上的“權利”通常由下列三個要素組成:(1),權利人自已實施某種行爲的可能性,即積極行爲的權利;(2),權利人請求義務人履行法律義務的可能性,即請求權;(3),在義務人違反法律要求他所承擔的義務時,權利人訴諸國家要求協助保護他的權利的可能性,即要求保護的權利。②
法律上的“義務”,是指法律規定人們應當履行的某種責任,表現爲要求負有義務的人必須作出一定行爲或禁止作出某種行爲。在法律上,義務通常分爲積極義務和消極義務。凡是法律要求作出一定行爲的義務,就是積極的義務,如基本法規定遵守法律的義務。凡是法律禁止作出一定行爲的義務,如基本法規定禁止對他人進行侮辱、誹謗、誣告陷害,就是所有人都需遵守的消極的義務。
法律上的“基本權利”,是指由憲法或法律規定的公民享有的最重要、最基本的權利。香港、澳門基本法第三章分别規定了香港、澳門居民在特别行政區內依法享有的基本權利。這就是說,基本法僅就香港、澳門居民在特别行政區內享有的一些最重要的權利作了規定,這是與基本法作爲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憲法性法律的地位和特點是相稱的。
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居民享有的基本權利,主要包括:(1)政治權利,如選舉權與被選舉權、言論、新聞、出版自由等;(2)人身權利,如人身、住宅不受侵犯等;(3)經濟、社會、文化方面的權利,如勞動權、受教育權、社會保障權等。這三方面權利的總和,就是香港、澳門居民在特别行政區內所享有的基本人權。所謂“人權”,就是人的各方面權利的總和。一般來說,也是指人在社會、國家中的地位。③
基本法維護和保障香港、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就是對香港、澳門居民基本人權的尊重和保障。
第一節 港澳居民的定義
一 香港、澳門的永久性居民
香港、澳門基本法均分别在第24條規定了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資格和條件,永久性居民,包括符合條件的中國公民;非中國籍人士和無國籍人士,這是兩部基本法規定的居民資格的共同條件。此外,澳門基本法根據澳門的實際情況,還專門規定了符合法定條件的葡萄牙人,有資格成爲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永久性居民。在永久性居民資格的表述上,兩部基本法也有一些不同的規定。
1.中國公民成爲永久性居民的條件
香港基本法第24條第2款規定了中國公民成爲永久性居民的條件:
“(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
(二)第(一)、(二)兩項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第24條第2款規定的中國公民成爲永久性居民的條件是:
“(一)在澳門特别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的中國公民及其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二)在澳門特别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及在其成爲永久性居民後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從兩部基本法的規定來看,具備下列三項條件之一者的中國公民,就是香港或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永久性居民:
第一,在香港或澳門出生的中國公民,無論是出生於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成立以前或成立以後,均是香港或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永久性居民;
第二,在香港或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符合此種居住條件的中國公民,無論是在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成立以前或成立以後在香港或澳門居住滿七年,均可成爲香港或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永久性居民;
第三,無論是在特别行政區成立以前或成立以後,已成爲香港或澳門特别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中國公民,其在香港或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方才是香港或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永久性居民。
從兩部基本法的規定來看,中國公民成爲香港或澳門特别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條件,原則上是相同的。不過,兩部基本法的有關規定卻有不同的表述。主要是具有中國公民身份的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所生的子女,在何種條件下有資格成爲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永久性居民。儘管兩部基本法的立法原意是相同的,比較起來,澳門基本法的有關表述更清楚、明確,不會引起歧義。
按照澳門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一)項的規定,只要是在澳門出生的中國公民,就自動成爲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永久性居民,因而其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也可成爲澳門永久性居民。
按照澳門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二)項的規定,雖不在澳門出生,但在澳門住滿七年的中國公民,也有資格成爲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永久性居民。只有在他們已取得澳門的永久性居民資格後,他們在澳門以外地區所生的中國籍子女,才自動成爲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永久性居民。而他們在取得永久性居民資格之前在澳門以外地區所生的中國籍子女,無資格成爲澳門的永久性居民。所以,澳門基本法的規定很明確,只有自己已成爲永久性居民後,自己所生的子女才自動成爲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永久性居民。
反觀香港基本法的相關規定,儘管立法原意是清楚的,但文字表述似乎還易產生不同的理解。香港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二)項規定的,就是香港特别行政區的永久性居民。但第(三)項的規定並沒有明確符合第(二)項規定者,只有在其已成爲永久性居民後,其在香港以外地區所生的中國籍子女,才能自動成爲香港永久性居民。第(三)項的規定似乎沒有排除在尚未成爲香港永久性居民之前,在香港以外地區所生的中國籍子女成爲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可能。
從中英聯合聲明附件一第14節的規定來看,就更難消除人們的這一看法。中英聯合聲明附件一的規定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當地出生或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及其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如果僅從中英聯合聲明的上述規定看,並不能肯定地排除在尚未成爲香港永久性居民前在香港以外所生中國籍子女,有自動成爲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可能。
在起草基本法,特别是在起草澳門基本法時,有港、澳人士認爲,香港、澳門人口衆多,對外來人員的承受能力有限,因此,應從嚴限制外來人員定居港、澳。於是,在起草澳門基本法時,根據起草委員提出的建議,基本法就明確規定,中國公民只有在其成爲永久性居民後,其在澳門以外地區所生的中國籍子女,才能成爲澳門的永久性居民。
2.外籍和無國籍人士成爲永久性居民的條件
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分别規定了符合條件的外國籍和無國籍人士有資格成爲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永久性居民。
香港基本法第24條規定:
“(四)在香港特别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香港爲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國籍的人;
(五)在香港特别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第(四)項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滿二十一周歲的子女;
(六)第(一)至(五)項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别行政區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權的人。”
澳門基本法第24條規定:
“(五)在澳門特别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爲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
(六)第(五)項所列永久性居民在澳門特别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的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
從兩部基本法的上述規定看,符合條件的外籍和無國籍人士,均有資格成爲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永久性居民。這些共同條件是:第一,在香港或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無論是在特别行政區成立以前,還是在特别行政區成立以後,在香港、澳門住滿七年;第二,以香港或澳門爲永久居住地。
所謂“永久居住地”,通常是指一個人的定居地,也就是永久的住所所在地,而不是臨時居所地。住所是居民長期居住、生活的處所。在法律上,可把住所分爲法定住所和意定住所。法定住所是法律直接規定的住所,例如,未成年人及其他無行爲能力者,以其法定代理人的住所爲其住所。意定住所是指由居民自由設定的住所。意定住所必須具備兩個條件,第一必須有久住的意思,即具有無限期居住的意思;第二須有居住的事實,即實際上居住於該地域的事實,但不以毫無間斷地居住爲限。按照各國通例,一個自然人只能有一個住所,如有幾個住所,應分别主從,決定其住所所在地。④“居所”是指一個人無久住的意思,而暫時居住的處所。居所是住所以外的居住場所。
在我國,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爲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地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爲住所。香港、澳門並未實行戶籍管制,許多人還在海外置有產業,住所不止一處,但多數人的經常住所地都在香港或澳門。“永久居住地”,應當是指永遠以香港或澳門爲居住、生活的地方。當然,在具體判斷或認定時,還應當有一些比較具體的指標,這有待香港和澳門特别行政區自行立法予以規定。
值得注意的是,澳門基本法第24條第(六)項的表述,不同於香港基本法第24條第(五)項的規定。第一,澳門基本法的規定同樣強調了外籍人士和無國籍人士只有在其成爲永久性居民之後,其在澳門所生的未滿18周歲的子女,方才可以成爲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永久性居民。這就比香港基本法的相關規定涵義更清楚,意思更明確。第二,兩部基本法的上述規定,對於非中國籍永久性居民在香港或澳門所生子女取得香港或澳門永久性居民資格的年齡界限,作了不同的規定。香港爲21周歲,澳門爲18周歲。這是由於在起草香港基本法時,香港法律規定未滿21周歲爲未成年人。而澳門法律以18歲爲成年的界限。
此外,香港基本法第24條(四)項強調“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香港”,主要在於強調,非法進入香港,或無合法證件進入香港,即使在港住滿七年,也無資格成爲香港永久性居民。如滯港的越南船民。
3.葡萄牙人成爲澳門永久性居民的條件
澳門基本法第24條在確定澳門永久性居民的資格和條件時,特别對葡萄牙人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的資格和條件作了規定:
“(三)在澳門特别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並以澳門爲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四)在澳門特别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爲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從上述規定看,同時具備下列兩個條件的葡萄牙人,有資格成爲澳門永久性居民:第一,在澳門出生或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不論是在澳門特别行政區成立前,還是在澳門特别行政區成立後在澳門出生或居住滿七年;第二,必須要以澳門爲永久居住地。即澳門是這些葡萄牙人的永久住所地,而不是臨時居所地。至於“通常居住連續”,則是指應當通過正常的途徑,獲準在澳門合法定居,非法定居澳門,不能算“通常”。“連續”也並非要求一年365天都必須在澳門,如果有正當的法定理由,如短期或較長期外出經商、求學,但仍以澳門爲永久住所地的,仍應視爲“通常居住連續”。不過,如何具體認定是否符合永久性居民的條件,則有待澳門特别行政區自行制定法律予以規定。
在澳門基本法中特别規定葡萄牙公民成爲永久性居民的資格和條件,體現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在澳門的葡萄牙人及其葡萄牙後裔居民的照顧。這也是在界定永久性居民時,香港基本法與澳門基本法的一個重要區别。香港基本法並沒有專門規定英國公民如何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資格,而是把英國公民或英籍人士與其他外籍人士同等對待。兩相比較,就會清楚地看到澳門基本法照顧和維護了葡萄牙人,特别是葡萄牙後裔居民的利益。
4.永久性居民身份証
按照香港、澳門基本法的規定,凡是具備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條件和資格者,都在香港或澳門特别行政區享有居留權,都有資格依法領取香港或澳門特别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所謂“居留權”,並不僅僅是指在香港或特别行政區居住的權利,而是指凡是具有香港或澳門永久性居民資格的人,都享有自由出入香港或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權利;都有不受居留條件限制而在香港或澳門居留的權利,以及在任何情況下都享有免受遣送離境或遞解出境的權利。
目前,香港永久性居民與非永久性居民在法律上有較大的區别。港英政府發出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上面都載有持證人享有在香港的居留權。因此,香港基本法第24條第3款規定:“以上居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區享有居留權和有資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區法律取得載明其居留權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在領取身份證的問題上,香港與澳門基本法有一些不同的規定,這就是香港基本法規定了必須“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區法律”領取,澳門基本法沒有“依法”的規定。從法律上說,無論是否明確規定依法,政府發放身份證,居民領取身份證,實際上都必須依法。香港基本法強調依法領取身份證,主要在於說明並非所有的永久性居民都必須領取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例如,在現行制度下,法律規定具備永久性居民資格的未滿11周歲的香港居民,無需領取身份證,但他們仍擁有在香港的居留權。鑒於香港的這一實際情況,香港基本法就作了“依法”的相應的規定。
在澳門,現行法律規定凡是年滿5周歲的澳門居民,均需領取澳門居民身份証,未滿5周歲,經申請並具備相應理由的,也可獲發身份證。但澳門目前並無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區别。由於澳門有不同於香港的情況,澳門基本法第24條第3款“以上居民在澳門特别行政區享有居留權並有資格領取澳門特别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規定,就與香港基本法的上述規定略有區别。
5.當地人與永久性居民
在中英、中葡聯合聲明中,都有“當地人”的規定。中英聯合聲明第四條規定,“香港特别行政區政府由當地人組成”。中葡聯合聲明第3條規定:“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和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機關均由當地人組成”。兩個聯合聲明規定特别行政區政府和立法機關由“當地人”組成,在於強調中華人民共和國恢復對香港、澳門行使主權後,將在香港、澳門實行“一國兩制”,實行港人治港,澳人治澳。“治”者,管理也。凡是高度自治權範圍內的事務,均應由港人、澳人自己管理。不是“京官”治港、治澳,中央不會派人到香港或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政府、立法機關中擔任領導職務。因此,“當地人”首先在於強調港人治港、澳人治澳。其次,“當地人”在法律上就是指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永久性居民。香港、澳門基本法均作出規定,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的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由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關規定組成。⑤兩部基本法的這一規定,已把中英、中葡聯合聲明中“當地人”的概念法律化暸。
二 非永久性居民
按照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香港、澳門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非永久性居民,是指在香港或澳門特别行政區中,有資格依照香港或澳門特别行政區法律,領取香港或澳門居民身份證,但沒有居留權的人。
從基本法的規定來看,香港與澳門的非永久性居民,是香港、澳門居民的一部分。他們合法進入並獲準定居香港、澳門(如持我國內地公安機關頒發的單程通行證赴香港、澳門者),但尚未住滿7年的香港、澳門居民。他們與永久性居民一樣,均有權在香港、澳門定居、生活、工作。但非永久性居民與永久性居民相比,至少有兩方面的差别。第一,非永久性居民雖可在香港、澳門居留,但並沒有取得在香港、澳門的居留權。一旦違法犯罪,就可能會被依法遣送離境或被遞解出境,由此就會喪失在香港或澳門居留或定居的權利。例如,澳門政府對於1990年獲登記的無證人士,準予他們在澳門定居,居住到一定的年限,就可成为澳門居民。但在未取得澳門居民資格之前,若在澳門違法犯罪,將被遞解出境,取消其在澳門居留的資格。如果是永久性居民,無論犯何種罪行,均不能被遞解出境或被遣送出境。這就是由於永久性居民擁有在香港或澳門特别行政區的居留權。第二,非永久性居民不能享受到基本法及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法律規定的只有永久性居民方能享受的一些權利,如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就只能由永久性居民享有,行政長官、主要官員、立法會議員等,也只有永久性居民才有資格擔任。
三 港澳居民與中國公民
公民,通常是指具有某個國家國籍的個人。國民,是指具有某一國國籍,並依該國法律享受權利和履行義務的人。在一般意義上,國民等同公民。
中國公民,是指依照中國國籍法規定,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所謂“國籍”,是指一個人作为某一國家的公民(或國民)的法律資格和這種資格的記載,它意味着個人與國家的一種固定的法律聯係。”⑥1980年頒佈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對中國公民的定義作了清楚界定。
我國國籍法第一條規定,在出生國籍上採取血統主義與出生地主義相結合的原則。所謂“血統主義”,是指父母(或父或母)的國籍決定出生者的國籍。國籍法第4條規定,“父母雙方或一方爲中國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國,具有中國國籍”;第五條規定:“父母雙方或一方爲中國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國,具有中國國籍;但父母雙方或一方爲中國公民並定居在外國,本人出生時即具有外國國籍的,不具有中國國籍。按照中國國籍法的規定,在香港、澳門出生並具有中國血統的人,都是中國公民。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在簽定中英、中葡聯合聲明時闡明的立場,所有香港同胞,不論其是否持有“英國屬土公民護照”,都是中國公民。“澳門居民凡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規定者,不論是否持有葡萄牙旅行證件或身份證件,均具有中國公民資格。”如果有人通過合法途徑,取得了其他國家的國籍,那麼,他就不是中國公民,而是所謂的外籍華人了。
既然兩部基本法第24條都規定,外籍和無國籍人士具備法定條件,均有資格成爲香港或澳門的永久性居民。那麼,已具有外國國籍或持有外國護照的永久性居民,並不會因爲他具有外國籍或持有外國護照,就一定喪失永久性居民身份,關鍵要看他是否以香港或澳門爲永久居住地。因爲基本法規定外籍或無國籍人士成爲永久性居民的條件之一,就是要以香港或澳門爲永久居住地。如果這些人仍以香港或澳門爲永久居住地,他們仍然是香港或澳門的永久性居民,其所具有的永久性居民資格絕不會被剝奪或自動喪失。但如果他們不以香港或澳門爲永久居住地,移民或到外國定居。那麼,這些人的永久性居民資格就可能會喪失。因爲,第一,他們已屬外籍人士,而非中國公民;第二,他們不以香港或澳門爲永久居住地。
按照香港基本法第24條第(4)、(5)項的規定,那些已取得外國國籍並成爲外籍人士的香港人,能否成爲或保留永久性居民的一個重要條件,就是看他們是否以香港爲永久居住地,移民海外無論如何也算不上以香港爲永久居住地。因此,從基本法的規定來看,已移民者既然不願以香港或澳門爲永久居住地,也就不能保留永久性居民的資格。如果有已移民的港人在1997年後又返回香港發展,那麼,這些具有外國國籍或持有外國護照的外籍“港人”,只能依照香港基本法第24條第(4)、(5)項的規定,重新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資格。
從香港、澳門過渡時期出現的上述問題來看,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與中國公民並不能劃上等號。儘管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絕大部分都是中國公民,但基本法並不排斥外籍和無國籍人士取得永久性居民的資格。在我國恢復對香港、澳門行使主權後,永久性居民中的外籍或無國籍人士,只要符合基本法的規定,仍可繼續做永久性居民,也可繼續保留他們原有的國籍或無國籍身份。當然,他們也可以申請加入中國國籍。在這里,有必要談一下澳門土生葡人的國籍問題。
“土生葡人”,在澳門基本法上就是“葡萄牙後裔居民”。他們是具有中、葡血統,世代在澳門定居的居民。傳統上,他們具有葡萄牙國籍,考慮到這些人的特殊地位和情況,中國政府在聯合聲明和基本法中,都承諾要保護澳門葡萄牙後裔居民的利益,尊重他們的習俗和文化傳統。既然大多數葡萄牙後裔居民都把自已視爲具有葡萄牙國籍的葡國公民,中國政府既然承諾要尊重他們的習俗和文化傳統,也就絕不會強迫他們做中國公民。
事實上,從談判中葡聯合聲明之時起,中國政府就無意把葡萄牙後裔居民一概視爲中國公民,更不會強迫他們做中國人。1994 年4月葡萄牙總理訪華期間,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發言人已公開表明了中國政府的這一立場。1994年4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發言人發表談話指出:“在澳門的葡萄牙後裔居民的國籍問題可由中葡聯合聯絡小組通過磋商妥善解法。中國政府總的態度是,按照中國國籍法確定的原則,根據澳門的歷史和現實,尊重本人的意願,允許他們自由選籍。中國政府無意強求在澳門出生的葡後裔居民做中國公民。我們希望他們消除疑慮,繼續安心留居澳門。”⑦
第二節 基本政治權利和自由
在明確了香港、澳門居民定義之後,就有必要研究香港、澳門居民享有哪些方面的基本權利,看一看香港、澳門居民的基本人權是否得到了基本法的維護和保障。首先,讓我們來看一下香港、澳門居民在政治方面享有哪些權利。
一 平等權
香港基本法第25條規定:“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澳門基本法第25條規定:“澳門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國籍、血統、種族、性别、語言、宗教、政治和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經濟狀況或社會條件而受到歧視。”
基本法的上述規定,確定了香港、澳門居民享有的平等權,也就是香港、澳門居民平等地享有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法律所賦予的各項權利和自由。平等是法律面前的平等,即以同一法律尺度去要求和衡量所有的居民,因此,平等是執法上的平等,不是立法上的平等,在立法上不可能做到一律平等。法律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而不是全體居民的共同意志。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做到絕對公正或公平,不可能令人人滿意,即使是兩部基本法。
儘管在立法上做不到人人平等,不可能使每一個人的意志和意見都反映在法律規定之中。但是,當法律通過生效後,在實施和推行時,則應當做到在法律面前人人一律平等。任何人都應當遵守基本法和在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實施的其他法律,這是不以個人的意志和好惡爲轉移的。所有居民都平等地享有特别行政區法律規定的權利和自由,都應平等地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任何人違反基本法和法律,都毫無例外地會受到追究和處罰,任何一個香港、澳門居民,都不允許有超過基本法和法律之外的特權。
平等權作爲基本人權之一,在各國憲法和國際人權公約等法律文件中都有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3條第2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德國基本法在基本權利第3條第1款規定:“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世界人權宣言》第一條規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⑧
在確立平等權這一基本人權原則時,澳門基本法與香港基本法相比,有進一步的規定。澳門基本法強調了澳門居民享有的平等權,不因國籍、血統、種族、性别、語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經濟狀況或社會條件而受到歧視。澳門基本法作出這一規定,一方面參照了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憲法,特别是葡萄牙憲法的有關規定,另一方面,基本法作出這些進一步的規定,對於澳門的實際情況,也更有針對性。
首先,從國際公約及各國憲法的規定來看,《世界人權宣言》第二條規定:“人人有資格享受本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别、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區别。”《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即兩個國際人權公約的第二條也重申了《世界人權宣言》的這一規定。葡萄牙憲法第13 條規定:“所有公民均享有同等社會尊嚴,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人均不得因其血統、性别、種族、語言、原居地、宗教、政治信仰或意識形態信仰、教育、經濟狀況或社會地位等,而享受特權、受惠、被損害、被剝奪任何權利、或免除任何義務。”⑨所以,澳門基本法有關平等權的規定,與國際公約及各國憲法的規定是一致的。
其次,從澳門的實際來看,澳門基本法的規定特别強調居民享有的平等權,不因國籍、血統、種族、語言以及社會條件等而受到歧視。基本法中列出這些不受歧視的若干情況,並非多此一舉,而是與澳門實際相適應的有針對性的規定。在澳門,97%左右的居民是中國居民,3%左右的居民屬於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長期以來,澳門的中國居民與葡籍人士,就不可能平等地享有權利。澳門的中、高級公務員,基本上是葡國人或葡萄牙後裔居民。葡文在1991年以前都是唯一的官方語文,中國籍居民因不懂葡文不能進入公職,即使進了公職也只能當低級公務員。由於國籍、種族、語言等因素,使中國籍居民不可能與葡籍居民平等地享受法律規定的權利。
在澳門回歸祖國後,中國籍澳門居民因國籍、種族、語言而不能平等地享受權利的狀況,必將得到改變。可是,一些葡籍居民,卻擔心在1999年後不能平等地享受法律上規定的權利和自由,害怕被淪爲二等公民。爲了消除一部分居民,特别是葡萄牙後裔居民的顧慮,澳門基本法特别規定了居民享受權利不因國籍、種族、語言等受到歧視,澳門基本法的這一規定,有助於平等地、一視同仁地保障澳門居民的權利和自由。
實際上,在香港基本法(草案)稿中,也有類似澳門基本法的規定,只是在正式通過時,刪去了上述的進一步規定。當時的理由是與其列舉而不能詳盡,不如不列舉爲好。規定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就是不受任何限制,都享有平等權。
二 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是香港、澳門居民依法享有的一項重要的政治權利。選舉權是指居民有權按照自己的意願,推舉代表,擔任立法機關及其他政權及其他非政權機關的組成人員。被選舉權是指居民有權被推舉爲立法機關及其他政權及非政權機關的成員。例如,香港、澳門居民有權選舉或被選舉爲立法議員、行政長官、區域組織的成員(香港區議會議員,澳門的市政議會議員等)。
兩部基本法第26條分别規定:“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基本法的這一規定,明確了香港、澳門居民享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的資格、條件、範圍。
1.享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的資格
兩部基本法規定,只有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永久性居民,才有資格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才是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的法定主體。非永久性居民及在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的其他人,無權享有這一權利。
按照基本法的這一規定,符合法定條件的人,無論是中國公民,還是非中國公民,包括英籍、葡籍以及無國籍人士,都有資格成爲永久性居民。只要具有永久性居民的身份,達到法定年齡及其他法定條件,就可以享有和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基本法規定只有永久性居民才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既符合中英、中葡聯合聲明的規定,也符合香港、澳門的實際情況。
中英、中葡聯合聲明都規定,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和立法機關均由當地人組成。“當地人”就是指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永久性居民。因此,基本法規定只有永久性居民才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從香港、澳門的實際情況來看,香港選舉法規定,只有年滿18周歲,在香港住滿7年的香港居民,才能登記爲選民,享有選舉權。在香港通常居住10年以上的香港居民,才享有被選舉權。在澳門,只有連續居住滿7年,年齡在18周歲以上,並已登記爲選民的,方可享有選舉立法議員的權利。只有年滿21周歲,才享有被選舉權。由此可見,基本法有關永久性居民才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規定,符合香港、澳門的實際情況。《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也排他性地規定,只有本國公民才有權利及機會參與直接或間接選舉。世界各國的慣例也十分相同。因此,兩部基本法關於只有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才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規定是適當的。
2.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條件
兩部基本法都強調必須“依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依法,首先是依照基本法,基本法對行使此項權利既作了一般性的原則規定,也就某些事項作了具體規定。例如,當選行政長官,必須年滿40周歲,在香港、澳門連續居住滿20年的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不得持有外國的居留權等。只有同時具有這些條件的香港、澳門居民,才有權享有被選舉爲行政長官的權利。其次,在行使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時,還應當依照香港或澳門特别行政區法律的有關規定,如香港規定年滿21周歲才享有被選舉權,在澳門,澳門總督、政務司、反貪污暨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現職的法官、檢察官、現役軍人及任何宗教信仰的當權人不能享有被選舉權。
3.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範圍
香港與澳門永久性居民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範圍是廣泛的。在香港,有三級議會,包括立法會、市政局、區域市政局、區議會。在澳門,有立法會及市政議會的選舉等。此外,還有行政長官的選舉等。
三 其他政治方面的權利和自由
按照香港與澳門基本法的規定,香港、澳門居民在特别行政區內享有廣泛的政治權利和自由,這就是除了選舉權、被選舉權之外的其他政治方面的權利和自由。包括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游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政治權利是香港、澳門居民在特别行政區內享有的最重要的權利之一,是香港、澳門居民所享受的基本人權之一,是香港、澳門居民基本的民主權利和自由。維護和保障香港、澳門居民的政治權利和自由,有助於鼓勵香港、澳門居民參與社會活動,關注社會事務。促進社會民主化和多元化進程,維護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權利。
基本法規定的廣泛的政治權利和自由,首先在於享有政治權利的主體範圍廣泛。凡是香港、澳門居民,無論是永久性居民,還是非永久性居民,無論是中國籍人,還是外籍或無國籍人士,均享有政治方面的權利和自由。其次,香港、澳門居民所享有的政治權利的內容廣泛。與各國憲法和國際公約所倡導和保護的政治方面的權利和自由相比,基本法規定的受保障的權利範圍更廣,居民在法律上所享受的權利更多。例如,日本國憲法僅在第21條規定:“集會、結社、言論、出版及其他一切表現之自由均保障之,不得檢查,不得侵犯通信秘密。”德國基本法有關政治方面的權利有:第5條規定:“人人有用口頭、書面和繪畫自由表達和傳播自己意見的權利,並有自由採訪一般可許可報道的消息的權利。新聞出版、廣播與電影報道的自由予以保護,不受檢查。”第8條規定了“和平集會”的權利,但進行露天集會需受法律限制。第9條規定了結社的權利。《世界人權宣言》第19條規定,人人享有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第20條規定,人人有權享有和平集會和結社的自由;第23條第4款規定,人人有爲維護其利益而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
1.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
香港、澳門基本法規定的這三方面的政治權利,簡單來說是指香港、澳門居民都依法享有“言”和“知”的權利。“言論自由”是指居民有權通過語言表達意見,宣傳自己主張的自由。“新聞自由”,一方面是指居民有權通過新聞傳播媒介(廣播、電視、報刊等),宣傳自己的主張和要求;另一方面,居民也有權通過新聞傳播媒介,獲取各方面的信息、資料。“出版自由”,是指居民有權通過各種形式的出版物(書籍、視聽、影視作品等),表達自己的思想或見解。
從言論、新聞、出版自由的內涵可知,兩部基本法規定香港、澳門居民享有這三方面的權利和自由,旨在強調香港、澳門居民有權通過不同的途徑和方式,表達意見,宣傳主張或見解。言論自由是用口頭的語言表達意見;新聞自由是通過廣播、視聽、報刊等形式表達意見;出版自由是利用印刷品等表達見解或思想。三者的方式不同,但目的一致,都是要賦予居民有表達意見的權利和自由,有知的權利和自由。人們可以在友好知己的圈子中,或在公共集會的場合下,或通過電視、廣播,或通過報刊、書籍,發表各種言論。也就是說,香港、澳門居民依照基本法行使言論自由權的方式和途徑是多種多樣的,所允許表達的內容也是自由和多樣的。
不過,香港、澳門居民在行使言論自由權時,應當遵守香港或澳門特别行政區法律的規定。言論允許自由,違法也應當追究。從基本法的規定來看,凡是在香港或澳門特别行政區內以言論、新聞、出版的方式煽動或宣揚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鼓吹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凡是通過言論、新聞、出版的方式,泄露國家機密的,都是對言論、新聞、出版自由的濫用,都屬於違法行爲,均應當被香港或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法律禁止,並應依法追究當事人的違法責任。
2.結社、集會、游行、示威的自由
如果說上述的言論自由權等是允許通過言論等表達意見和思想的話,那麼,結社、集會、游行、示威權則是允許香港、澳門居民通過一定的行爲或行動來表達某種意願和要求。這同樣是居民在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內享有的重要的政治民主權利。
結社自由,是指香港、澳門居民有權組成形式不同的社會團體或組織,並在其社團組織的章程內開展活動,以達到一定的政治、經濟或其他方面的目的。
在香港或澳門社會中,有名目繁多,組織百態、目標各異的各種社團組織,如政論、經貿、環保、教育等方方面面的社團。成立各類社團,必須依法法冊登記,並受政府監管。任何社團開展和從事任何活動,只要在法律的範圍內,均受到香港或澳門特别行政區的保護。不過,凡是旨在顛覆國家和中央人民政府的政治團體和組織、具有黑社會背景和性質的社團和組織,以從事違法犯罪爲目的的社團組織,均不受香港或澳門特别行政區法律的保護。
在研究結社自由時,無法回避的一個問題是結社與組織政黨的關係。結社是否包括組織政黨,這個問題,在起草香港基本法時就已經提出,但沒有一個定論。長期以來,香港社會通常採用的是協商、諮詢制度來協調、平衡各方意見和利益,化解社會上的矛盾和衝突。可是,香港政壇這幾年的一個突出變化就是政黨突然興起,已有多個政黨獲準注冊登記。在香港立法局中,也出現了政黨政治帶來的衝突與對抗,政黨的出現已不以人們的意志爲轉移。因此,從香港現實政治的發展來看,結社自由應當包括組織政黨及政治性團體和組織。澳門目前雖未有政黨成立,但已有政治性的團體和組織注冊成立。
香港與澳門基本法均沒有規定是否允許在香港、澳門成立政治性團體、組織或政黨,但基本法的立法者早已預見到在香港有可能出現政黨,儘管政黨的出現,未必一定會給香港政壇帶來積極、健康的民主政治。由於香港、澳門特殊的地位及政治和地理環境,對抗性的政黨政治從根本上說是不適合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的實際情況的。香港畢竟是中央人民政府管轄下的地方行政區域,政黨政治,一黨坐大就能左右香港的前途和未來嗎?再說,基本法設計的,在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實行的政治體制,並沒有爲政黨政治在港、澳的發展預留太大的空間。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並不實行議會制的政治架構。在立法會中取得多數議席,並無組閣的機會,更不可能左右香港、澳門的政局。相反,包括政黨在內的政治性團體和組織在香港、澳門的活動空間,在兩部基本法中都已被規限。兩部基本法第23條明確規定,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或澳門特别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香港或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
集會自由,是指香港、澳門居民有權在一定的時間,集合在一定的場所,商討問題,開展活動或表達意見。游行自由是指居民有權在法律許可的地方以列隊進行的方式,表達某種意願和要求。示威自由是指居民有權在法律許可的公共場所或公共這路上,通過游行、集會、靜坐、絕食等方式,表達抗議、要求、支持和聲援等意願。所以,集會、游行、示威都是通過採取不同形式的公開行動,以表達某種願望和要求。基本法規定香港、澳門居民有權享有這些方面的權利和自由,使人們對政府、社會或對某一事件的關注、支持或不滿等情緒能夠通過正常、合法的途徑表示或反映出來,使有關機關或人士注意聽取或重視到居民抗議或不滿的意願,使之正視有關的問題,順應居民的合理要求,改進工作。香港、澳門居民享有這些方面的權利和自由,並通過這些權利自由的行使,使之能夠參與社會事務,關注社會熱點,監督政府工作,促進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的目的。
3.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工會是各行各業的僱員自願、自發組織的社會團體,以爭取和維護工會會員或所在行業僱員的福利待遇及其他合法權益爲目標。香港、澳門居民,均有權依照基本法的規定,自願組織不拘形式,不同範圍的工會組織,有權參加已有的工會組織,從事和參加工會組織的活動。工會有權組織僱員罷工,以此達到或滿足僱員在政治或經濟方面的要求。僱主不得因參加工會或罷工而解僱僱員。在香港、澳門,各行各業的工會組織很多,其中以“香港工會聯合會”和“澳門工會聯合總會”爲港、澳兩地最大的工會組織。
按照基本法的規定,香港、澳門居民在行使上述政治方面的權利時,必須依法。即使在香港、澳門現行法律下,居民行使此等權利和自由時,也須遵守有關的規定。例如,在澳門舉行游行示威,必須在政府指定的地方進行。這就是說,香港、澳門居民在享有和行使這些權利時,均負有相應的義務,這就是守法的義務。香港、澳門居民應當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享有和行使這些權利。香港、澳門居民享有言論自由的權利,但不允許以此誣陷、誹謗他人。居民有權集會、游行、示威,但不能借此搞打、砸、搶。因此,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應當制定和完善有關方面的立法,以保證和維護居民實際依法享有政治方面的權利。
第三節 人身及訴訟方面的權利
一 人身權及相關權利的保護
1.人身自由權和人格尊嚴
香港、澳門基本法分别在第28條規定要維護和保障香港、澳門居民的人身自由權。所謂“人身自由權”,是指居民的人身自由,完全受自己自由支配。不受非法拘禁、逮捕、搜查及不受任何形式的非法侵害。居民的人身自由權,是居民應當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權,是居民參加社會生活,享有其他權利的先決條件。維護和保障香港、澳門居民的人身自由權,保護居民的生命安全,是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及執法機關的重要任務,尊重他人的人身自由,是每一個居民的應盡義務。
維護居民的人身自由權,旨在強調居民的人身行動完全受自己自由支配,完全不受任何機關和個人任意或非法的逮捕、拘留、監禁。所謂“任意”,是指有關機關和人員在行使權力時採取了不合法、不公正的濫用權力的手段和做法;所謂“非法”是指既無法律上的依據,也未經正當必備的法律程序。執法機關及人員在依法剝奪或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時,必須遵守法律的規定,必須符合法定的程序。只有法律規定的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才有權依法剝奪或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但仍應嚴格依法辦事。其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無權限制或剝奪居民的人身自由,也無權對居民進行非法搜查。對於非法的搜查、拘留、監禁,必須依法追究非法侵權者的法律責任。
與香港基本法關於保護居民人身自由權的規定相比,澳門基本法的規定有下列三方面的不同。
第一,澳門基本法第28條規定,澳門居民爲了維護個人的人身自由權,有權在受到非法、任意的拘留、監禁時,向法院申請頒發人身保護令。運用人身保護令來維護居民的人身自由權,是參照葡萄牙憲法而作出的相應規定。葡萄牙憲法第31條規定:“對於非法拘禁或拘留,得根據情況向司法法院或軍事法院請求發出對付濫用職權之人身保護令。”⑨在現行制度下,被非法拘禁的當事人,有權向法院申請頒發人身保護令,以便及時解除非法拘禁。澳門高等法院對於申請人身保護令的條件及目的有一個最新的判決,爲法官決定是否發出人身保護令作出了指引。“人身保護令措施僅在無法官批示所施行之拘禁情況下,或者在不能對法官之批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方可實施。人身保護令之目的,僅爲監察拘禁之合法性,而並非監察訴訟程序中可能存在之其他不當情況。”⑩澳門基本法關於頒發“人身保護令”的規定,是從積極的方面維護居民的人身自由權。至於屆時澳門特别行政區法院如何頒發人身保護令,應當由澳門特别行政區自行立法規定。
第二,香港基本法第28條有“禁止對居民施行酷刑、任意或非法剝奪居民的生命”的規定。澳門基本法中則沒有“非法剝奪居民生命”的規定。這是由於在起草並通過香港基本法時,香港法律一直都有死刑的規定。有了基本法這一規定,即合法地執行死刑是香港基本法允許的,但非法剝奪居民的生命則是嚴格禁止的。香港基本法的這一規定,與香港原有法律的規定也是相吻合的。長期以來,香港法院對於謀殺等嚴重刑事犯罪,可以對被告處以死刑。但從1966年11月16日香港最後一次執行死刑以來,香港多年來實際上並未執行過死刑。被法院判處死刑的被告,依例可以請求香港總督赦免死刑。1991年6月26日,香港立法局通過動議,決定在香港正式廢除死刑。可是,這是香港基本法通過之後制定的法律,按照香港基本法的規定,在香港仍然可以執行死刑。因此,在香港特别行政區是否保留死刑,應當由香港特别行政區依照基本法的規定辦理。
澳門的情況則不同於香港,由於葡萄牙憲法第24條已有規定:“人之生命不容侵犯。在任何情況下均不設死刑”。(11)而葡萄牙憲法中有關公民權利義務的規定,又直接在澳門生效适用。這樣,早在起草澳門基本法之前,澳門在法律上就廢除了死刑。因此,在起草澳門基本法時,香港基本法中“禁止任意或非法剝奪居民的生命”的規定,就沒有規定在澳門基本法中。有關人身自由權的規定,香港與澳門基本法就有此重大區别。
但在起草澳門基本法過程中,有一部分澳門人士要求在基本法第三章中明確規定不設死刑。起草委員會經過反復討論研究後認爲,澳門居民對是否實行死刑的問題有較大的爭議,有的主張不設死刑,但也有相當多的澳門居民主張實行死刑。因此,是否保留或廢除死刑的問題,基本法還是不作明文規定爲好。在1999年12月20日前可以保留現行做法,不實行死刑。在澳門特别行政區成立後,是否保留或廢除死刑,由澳門特别行政區根據澳門的實際情況決定。
第三,與香港基本法相比,澳門基本法不僅注重保護居民的人身自由權,更明令保護居民的人格尊嚴。澳門基本法第30條規定:“澳門居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居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澳門居民享有個人的名譽權、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隱私權。”相比之下,香港基本法則沒有類似的規定,這表明澳門基本法對居民基本人權的維護和保障更加全面和完善。
澳門基本法中有關保障居民人格尊嚴的規定,參考了葡萄牙憲法和我國憲法的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居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承認任何人均有個人身份權、民事能力之權利、公民資格之權利、名聲與聲譽權、肖像權、語言文字權、以及私人生活與家庭生活隱私之保護權。(12)
所謂“人格尊嚴”或“名譽權”,是指作爲權利主體的人所有的姓名、榮譽、名譽、肖像、身份等不容侵犯和不可剝奪的權利。對居民個人所享有的此等權利的侵犯,就是對居民人格尊嚴的侵犯,包括凌辱居民的身體;詆毀其名譽或榮譽;褻瀆其姓名;侮辱其肖像。所謂“隱私權”,是指居民的私人生活不受干擾,私人的秘密不得被他人任意宣揚或公開。“隱私權”作爲基本人權之一,在《世界人權宣言》第12條也有規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訊不得任意干涉,他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攻擊。人人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種干涉或攻擊。”由此看來,澳門基本法的規定與《世界人權宣言》的規定也是一緻的,澳門居民的基本人權得到了基本法的尊重和保障。
2.住宅、通訊不受侵犯
香港與澳門基本法分别規定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13)這是從不同的角度和層面,維護香港、澳門居民的人身權、財產權和隱私權。
從《世界人權宣言》第12條的規定來看,對他人家庭、住宅和通訊的干涉和侵犯,都是對他人隱私權的侵犯,這無疑是保護居民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的一個方面。居民在生活、休息時的一些隱私,無疑與住宅和其他房屋有直接關聯。禁止侵入居民的住宅,有助於保護居民的個人隱私。從另一個角度说,保護私人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也是維護居民的人身權和財產權。“非法侵入”指既無法律的授權,也未獲得當事人或所有人的許可,擅自以非法手段,闖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凡是與居民生活、學習、工作、休息、娛樂有關的場所,均受到基本法的保護,任何人都不得非法侵入,非法搜查。
從基本法對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的保護來看,應當說也主要是基於維護居民隱私權的角度。“通訊”,不僅包括通信、電報、電話等傳統的通訊方式,而且包括圖文傳眞、電子郵遞等較爲現代化的通訊手段。香港與澳門居民爲了工作、生活、學習的方便,都有權利用現代化的通訊手段,這是居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居民的通訊秘密不得張揚和泄露,這就涉及到居民的隱私,因而不能受到非法侵犯。任何侵犯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的行爲,都將受到法律的追究。
基本法保護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但並不排斥有關機關對通訊進行檢查。其前提是爲了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基本法規定的“有關機關”,而不僅僅是司法機關負責檢查“通訊”,就在於有關負責通訊的單位爲了安全的考慮,需有必要對通訊進行檢查,如郵電部門有權檢查郵包,就是郵電部門的職責範圍。但有關機關在檢查通訊時,必須獲得法律的授權,必須遵守基本法和特别行政區其他法律的規定及法定的程序。
3.遷徙、移居和出入境的自由
香港基本法第31條,澳門基本法第33條規定了香港、澳門居民在遷徙、移居他國、出入境、獲取旅行證件等方面享有的權利,以保障港、澳居民可以自由地對外交往和從事其他活動。
“遷徒”,是分别在香港或澳門特别行政區內選擇或改變住所或居住地點的行爲。“移居”,也稱爲“移民”,即到外國定居或永久居留。基本法規定特别行政區居民享有遷徙和移居他國的權利,是對居民人身自由權的進一步保障。
《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規定:“人人在各國境內有權自由遷徙和居住。人人有權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並有權返回他的國家。”由此可見,遷徙和移居他國,是公民享有的一項基本人權。其他國家的憲法,例如《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44條規定:“保障所有公民在國內任何地方有自由遷徙及定居之權利。保障任何人有移民國外、以及出國與回國之權利。”(14)德國基本法第11條也規定:“所有德國人依法享有在聯邦領土上自由遷徙之權利。”
從各國憲法及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來看,遷徙自由都是指在本國或本地區範圍內選擇住所定居的權利。移居是由本國或住所所在國移民到其他國家。基本法保障香港、澳門居民享有這兩方面的權利,是從又一不同的角度對居民人身自由權的維護和保障。
基本法允許香港、澳門居民自由移居他國,自然應當允許居民自由離開香港或澳門特别行政區,無需特别批準。兩部基本法的這一規定,是對居民移居他國權利的進一步確認和保障。相應來說,居民還有權自由出入境,這都是居民享有遷徙、移居權利的延伸。在現行制度下,香港、澳門居民都享有遷徙、移居、出入境的自由。如香港、澳門居民,分别憑身份證就可進出各自居住的香港、澳門。此外,香港居民憑身份證也可直接進入澳門,無需申辦護照和其他證件。但澳門居民進入香港,情況就不一樣了。
目前,澳門社會中持有葡萄牙護照的居民(約10多萬人)可憑所持證件自由往返香港、澳門,無需簽證。其他的非葡籍居民前往香港旅游或過境前往他國,均須事先向香港人民入境事務處申請旅游許可證或辦理過境簽證。但1979年後才定居澳門的人士,必須持有澳門身份證5年以上,才有權申請前往香港旅游。香港當局對此等居民多只簽發一次有效的旅游簽證。不過,從1994年11月21日起,凡是在澳門住滿2年的澳門居民,可陸續向香港人民入境事務處申請一種新式的往港旅行證件。此證件有效期2年,可多次使用,但每月可在香港最多停留7天。居澳未滿2年的澳門居民,如往港,仍須按原來的辦法申請簽證。
香港、澳門居民進出我國邊境,須持香港、澳門同胞回鄉證。
按照基本法的規定,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有關機關,有權對居民出入境自由施加限制。也就是兩部基本法規定的,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離開香港或澳門特别行政區,無需特别批準。(15)所謂“法律的限制”,包括受到刑、民事追訴;正在服刑;取保候審;因偷稅漏稅及債務等原因而被有關機關限制出境。
與香港特别行政區基本法的有關規定相比,澳門基本法增寫了澳門居民“有依照法律取得各種旅行證件的權利。”按照澳門基本法第139條的規定,凡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均有權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别行政區護照。在澳門的其他合法居留者,包括永久性居民中的外籍人士、無國籍人士以及非永久性居民,均有權獲取澳門特别行政區的其他旅行證件。澳門居民不論持有護照或旅行證件,均可前往世界各國和各地區,並有權返回澳門特别行政區。這也說明了澳門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只要他們申領到了特别行政區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就享有了出入境的自由,可以憑這些有效證件,出入澳門特别行政區,而不受限制,也無需再辦其他手續。所以,澳門基本法規定居民有權領取旅行證件,就是對澳門居民旅行和出入境自由權的實際保障。
4.信仰自由
按照兩部基本法的規定,香港、澳門居民都有信仰的自由,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開傳教和舉行、參加宗教活動的自由。(16)基本法的這些規定,維護和保障了香港、澳門居民在信仰方面享有的基本權利。
“信仰自由”從廣義上說,既包括宗教信仰自由,也包括宗教信仰以外的其他信仰自由,如信仰無神論。此外,也包括了任何信仰的自由。兩部基本法規定香港、澳門居民有信仰自由,就是在信仰上允許各種學派和思想百花齊放,保證香港、澳門居民在言論、思想上的自由。
強調信仰自由,就要求特别行政區政府、宗教團體和組織,以及其他社會團體,都不得強制特定的居民信仰或不信仰宗教。在信仰問題上,特别行政區居民享有充分的自由。信不信仰宗教,信仰何種宗教,均是居民個人的事情,政府及社會都不得干預。在信仰自由的原則下,各種宗教教義和思想,均可以在香港或澳門特别行政區傳播。
信仰自由是各國公認的一項基本人權,信仰自由的原則大都規定在各國憲法中。例如,葡萄牙憲法第41條規定:“信仰、宗教及崇拜之自由不容侵犯。任何人均不得因其信仰或宗教活動而受迫害、被剝奪權利或免除其應盡之法律上之義務或公民義務。”(17)《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也有類似的規定。由此可見,作爲國際公認的基本人權的信仰自由,在兩部基本法中都得到了尊重和保護。
爲了維護和保證宗教信仰,基本法規定了香港、澳門居民有公開傳教和舉行、參加宗教活動的自由。“公開傳教”是爲了傳播宗教教義而舉行的活動。公開傳教與公共集會不一樣,公開傳教無需事先批準,但公共集會則需事先申請。香港、澳門居民有權根據自己的宗教信仰,參加宗教活動,不得受到限制和歧視。
香港、澳門居民依法享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但決不允許任何人利用和打着宗教信仰自由的旗號,從事非法活動。例如,“邪教”就不屬於宗教的範圍。
二 訴訟方面的權利
香港與澳門基本法在保障和維護居民人身權利的同時,又賦予香港、澳門居民享有一系列訴訟方面的權利,使之可以運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所享有的各項權利。
1.提起訴訟的權利
按照兩部基本法的規定,香港、澳門居民有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以解決當事人之間發生的刑事、民事、商事、行政等方面的訴訟和爭議,通過運用法律手段,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也是香港、澳門居民享有的基本權利之一。特别是當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爲給居民的利益造成損害時,香港和澳門居民都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基本法規定的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是廣義上的,既包括香港、澳門政府各部門及其在政府部門中工作的公務人員,也包括一些法定的半官方機構及其在這些部門中工作的人員。例如,香港的“房屋委員會”,澳門的“澳門大學”等。只要當事人認为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爲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就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基本法對於可起訴的行政行爲,並沒有規定只有“非法行爲”才能起訴。因爲被起訴的行爲是否非法,只能由法院經過審判後作出裁決才能認定。這就保証了香港、澳門居民對行政爭議案件行使起訴權。
香港、澳門居民在行使訴訟權時,有權得到律師的幫助,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這一方面是指在訴訟過程中,香港、澳門居民有權聘請或選擇律師爲其代理,使當事人能夠更好地行使訴訟權。另一方面,當事人經濟上有因難時,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視不同情況聘請律師爲當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幫助,使社會上低下階層的居民在其權利受到侵害時,也能夠行使起訴權。
在香港,港英政府早已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香港的律師公會也以民間的形式,向有需要人士提供法律援助。在澳門,法律援助制度也正在創立。在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成立後,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應當在原有的法律援助制度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兩地的法律援助制度,以便爲居民提供必要的條件,有利於居民行使起訴權。
2.獲得司法補救的權利
“司法補救”或“司法救濟”,原是英國衡平法上的一項制度。在15、16世紀的英國,普通法在發展中表現出來的缺陷,使衡平法應運而生。當時,普通法對於違約及侵權行爲,僅能給予申訴人以損害賠償。自稱代表“自然公正”的大法官,就在普通法院之外發展起了一套新的救濟原則,即大法官有權“向被告發出命令或禁令,命令被告或禁止被告照某種方式行事,被告如違反發出的命令,則將被監禁,或其財產將被扣押和交付保管。”(18)這就是衡平法上的司法救濟原則,大法官法院,即衡平法院通過頒發禁止令(禁止被告實施某種行为的命令)、執行令(要求被告實施某種行爲的命令)等令狀,爲當事人提供司法救濟或司法補救。
由此可見,司法補救不失爲一種維護居民合法權益的制度。香港基本法第35條規定了居民有權獲得司法補救。在起草澳門基本法時,起草委員會認爲,澳門同樣可以運用司法補救的辦法,維護澳門居民的合法權益。因此,澳門基本法也同樣規定了澳門居民有權獲得司法補救的權利。
3.“無罪推定”的原則
澳門基本法第29條第2款規定:“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時,享有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香港基本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後,享有盡早接受司法機關公正審判的權利,未經司法機關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這就是香港、澳門基本法確立的“無罪推定”的原則。兩部基本法規定的這一原則,旨在維護和保障刑事被告的合法權利。任何被告在受到指控時,只有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各級法院才有權依法予以審判,依法定罪量刑。在法院沒有對被告作出正式判決前,在法律上應假定被告無罪。這樣有助於法院在客觀、公正的前提下,以事實爲根據,以法律爲準繩,對案件作出公正的審判。香港、澳門基本法規定的上述三項訴訟權利,有利於維護和保障香港、澳門居民的人身自由權。
除此之外,澳門基本法還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給予了澳門居民較多的訴訟權利和保障。
3.“罪刑法定”原則
澳門基本法第29條第1款規定:“澳門居民除其行爲依照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爲犯罪和應受懲處外,不受刑罰處罰。”這就是澳門基本法確立的“罪刑法定”的原則,也是維護和保障澳門居民人身權利的一條重要原則。按照這一原則,澳門居民的行爲只受法律的約束,凡是法律沒有明文禁止的行爲,就是澳門居民可以做的。澳門特别行政區的司法機關和警察部門,不得視澳門居民所做的、法律並無明文禁止的行爲爲犯罪。只有在實施了法律明文規定爲犯罪的行爲,且依法應當受到相應處罰的情況下,澳門居民作出的行爲才會受到法律的追究。因此,刑罰上的類推原則就不能在澳門特别行政區適用。所謂“類推”,就是對刑法中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可以比照刑法中最相類似的條文定罪判刑的法律制度。“罪刑法定”的原則與“類推”的原則有很大的差别,基本法確立“罪刑法定”的原則,有助於居民清楚認識自己行爲的法律後果,防止任何對居民人身權利構成危害的枉法裁判。
第四節 經濟、社會、文化方面的權利
一 選擇職業及學術自由權
公民享有勞動和工作的權利,是各國憲法和國際人權公約所保障的基本人權之一。《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47條規定:“任何人均有權利選擇職業和工作種類”。(19)德國基本法第12條也規定:“所有德國人有權自由選擇其職業、工作及接受培訓造就的地點。”《世界人權宣言》第23條第1款規定:“人人有權工作,自由選擇職業,享受公正和合適的工作條件,並享受免於失業的保障。”
香港、澳門基本法都規定居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澳門基本法還進一步規定澳門居民有選擇工作的自由。這就確立了香港、澳門居民在就業、工作方面享有的權利,有利於維護和保障香港、澳門居民的勞動權、工作權。在澳門基本法中增加規定居民有選擇工作的權利,較之香港基本法來說,在就業方面給予澳門居民更多的保障。
鑒於葡萄牙等國憲法中不僅規定公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而且規定公民有選擇工作的自由。因此,澳門基本法第35條較香港基本法第33條,多了“選擇工作的自由”的規定。這是由於在通常的情況下,許多人無法選擇職業,但卻能選擇工種或工作。例如,許多澳門居民因文化程度較低,只能從事工人的職業,但他們往往有權選擇到什麼工廠做工,以及做什麼工種的工作。因此,澳門基本法規定居民不僅有權選擇職業,更有權選擇工作,這是對澳門居民勞動、就業、工作權利的有力保障。
學術自由在各國憲法和國際人權公約中也是一項基本的權利。《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73條第3、4款規定:“國家……鼓勵及確保所有公民均能享受文化與進行文化創作。”“學術創作與研究,以及科技創新,均受國家鼓勵與支持。”(20)德國基本法第5條規定:人人“有自由從事藝術、科學、教育和研究的權利。”《世界人權宣言》第27條第2款也規定:“人人對由於他所創作的任何科學、文學和美術作品而產生的精神和物質的利益,有享受保護的權利。”《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也有類似的規定。
按照兩部基本法的規定,香港、澳門居民有從事教育、學術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這既確立了香港、澳門居民在文化教育方面享有的權利和自由,也從法律上保障了香港、澳門居民從事教育、學術研究等文化活動。基本法的規定,還從積極的意義上鼓勵和支持香港、澳門居民從事各類、各項文化活動,保障香港、澳門居民在從事教育、文學藝術創作等方面享有充分的自由。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應當依法保護各種不同形式和風格、不同流派、不同思想和內容的文學藝術創作活動和成果。
二 社會福利的權利
香港基本法第36條,澳門基本法第39條分别規定,香港、澳門居民有依法享受社會福利的權利。勞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護。
社會福利,是指由政府依法設立的社會保障制度。主要是爲社會上有需要援助的居民提供必要的資助。在香港,港英政府現有的社會福利制度包括:(1)公共援助計劃,是爲貧困的低收入居民提供現金援助;(2)特别需要津貼計劃,是爲嚴重的傷殘及年邁居民提供一定津貼的計劃;(3)暴力及執法傷亡賠償計劃,是爲受暴力傷害的居民或見義勇爲,因制止犯罪而受傷殘的居民提供的援助;(4)交通意外傷亡援助計劃,是爲因交通意外傷、亡的居民提供的現金援助;(5)緊急救濟計劃,是爲受到自然和人爲災害的居民提供補助金的計劃。
在澳門,澳督於1989年12月18日頒佈法令,決定由政府拨款3200萬澳門元,設立澳門社會保障基金。由此建立的社會保障制度,主要爲有需要的澳門居民提供下列援助計劃:(1)養老金,是爲年滿65周歲以上,在澳門住滿7年,爲基金供款5年以上的無收入者提供的。養老金最初每月300澳門元,後金額逐年提高,1994年7月增加爲800元;(2)殘障津貼,是發給在澳門住滿7 年,年滿18周歲,因殘廢無法從事有報酬工作者。此項津貼每月現爲800澳門元;(3)失業救濟金,凡失業連續滿30天,在澳門住滿7年並已參加社會保障基金的澳門居民可依法領取,每月600 元;(4)疾病津貼及肺塵埃津貼,每天20元,但每年領取此項津貼最多不超過24天;(5)婚嫁、生育、喪葬津貼,每項350元。
在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成立後,兩個特别行政區政府均應依照基本法的規定,在現有社會福利制度或社會保障制度的基礎上,根據社會經濟的發展,實際的需要及可能,自行制定有關社會福利的發展和改進的政策。(21)向社會上有需要的人士,提供適當的社會福利和保障。
在香港、澳門現行制度下,勞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向來是社會普遍關注的問題。相當多的勞工退休無保障,福利待遇較社會其他階層普遍偏低。爲改變這種情況,兩部基本法特别規定,“勞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護”。因此,未來的特别行政區政府,應當制定法律,採取措施,使勞工在職期間能有相應的福利待遇,在退休後能夠獲得基本的生活保障。
三 婚姻家庭方面的權利
香港基本法第37條規定:“香港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願生育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澳門基本法第38條規定:“澳門居民的婚姻自由、成立家庭和自願生育的權利受法律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受澳門特别行政區的保護。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受澳門特别行政區的關懷和保護。”
從兩部基本法的上述規定來看,香港、澳門居民均享有婚姻自由和自願生育的權利。這是基本法賦予港、澳居民在婚姻家庭方面所享有的基本權利。居民有自由戀愛、結婚的自由,居民的婚姻自由不得受到任何人的非法干涉,符合法定條件的居民,均可獲準登記結婚。特别行政區應當制定和完善婚姻保護方面的法律,以維護和保障香港、澳門居民在婚姻方面享受的合法權利。
香港、澳門居民在特别行政區還享有自願生育的權利,人口的再生產由香港、澳門居民自己決定。香港或澳門特别行政區也就不得制定法律,限制居民在生育方面所享有的權利。我國大陸地區實行的計劃生育的政策,也不會在香港、澳門地區推行。總之,特别行政區應當依法保護居民自願生育的權利。不過,由於實行計劃生育是現代社會發展的客觀要求,香港、澳門居民也有權根據社會發展的趨勢和自身的實際情況,自行控制生育的數量,提高生育的質量,使人口的自然增長與社會經濟發展的要求相適應。
與香港基本法的有關規定相比,澳門基本法在婚姻家庭方面,賦予了澳門居民更多的權利。
首先,澳門基本法規定了澳門居民成立家庭的權利受法律保護。家庭是社會的細胞,是婚姻的必然結果。確立和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利,促進家庭成員在社會上和經濟上的獨立、平等,維護家庭的穩定,是維護社會穩定和發展的必要前提。澳門基本法在參考葡萄牙憲法有關規定的基礎上作出的這一規定,對於在全社會倡導和維護健全、穩定的婚姻、家庭關係,進而對於促進澳門社會的穩定發展,都是十分必要的。
其次,澳門基本法明確規定了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這就確立了婦女在澳門社會中所處的平等地位,強調了婦女的權益不應受到忽視和侵犯。這有利於全社會尊重、承認婦女應有的社會地位和貢獻,有利於澳門特别行政區採取實際措施,維護婦女的合法權益。
按照基本法的規定,婦女所享有的合法權益,體現在政治上應當有權參與政治和社會生活,反映和表達婦女對社會發展的意見和要求;在經濟上,婦女有權和男子一樣,選擇職業和工作,按同工同酬的原則獲得報酬;在社會福利方面,應考慮和照顧到婦女的特殊需求,如在懷孕期間和分娩以後,爲婦女提供勞動保護,安排適當的假期等。總之,澳門特别行政區應當制定婦女權益保護方面的法律,使婦女的合法權益能夠得到切實的保障。
再次,對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澳門基本法特别規定應當予以關懷和保護。這三類人士之所以特别需要社會的關懷和保護,在於他們通常是處於弱者的地位。未成年人的成長、教育;老年人和殘疾人的生活、工作,理應得到全社會的關心和照顧,得到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的保護。爲此,澳門特别行政區應當制定未成年人保護等方面的法律,並依法提供必要的條件,採取適當的措施,使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在澳門特别行政區內能夠得到政府和社會的關懷和保護。
第五節 對少數人羣體的保護
一 少數人羣體概述
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除對所有居民共同享有的權利和自由作出規定外,還對少數人羣體依法享有的合法權益作了專門規定。
保護少數人羣體的權益,多年以來就是國際人權法領域中的一個重要課題。國際法院曾作出過一個與少數人羣體有關的定義,有助於我們理解什麼是少數人羣體。“少數人羣體”,就是指“居住在某一特定的國家或地區,擁有他們自己的種族、宗教、語言和傳統的一羣人。他們因種族、宗教、語言和傳統的特徵而聚集在一起,具有保存傳統、保持宗教信仰,保證以他們種族的精神和傳統教育和培養下一代並相互幫助的共同心願。”(22)在不同的國家或地區中,有各種各樣的少數人羣體,少數人羣體又有不同的種類,有些是所謂可見的少數人羣體,即他們的膚色或其他外在特徵與别人不同。不太可見的少數人羣體與其他人不同的地方在於他們的宗教信仰、語言、教育、風格和包括政治見解的各種見解”(23)對少數人羣體的保護,不僅要維護他們在法律上享有的權利。而且,“有少數人羣體的成員希望得到比平等更多的東西,法律也可能允許這麼做。也就是說,他們可能希望法律提供積極的保護,包括提供積極的服務。”(24)
根據香港、澳門的實際情況,香港、澳門基本法也注意到對香港、澳門的少數人羣體的合法權益予以保護。在香港基本法中,“新界”原居民屬於受保護的少數人羣體;在澳門基本法中,葡萄牙後裔居民就屬於受保護的少數人羣體。香港、澳門的少數人羣體都是歷史形成的,是香港、澳門居民中的一部分,他們根據歷史和習慣享受到的一些合法權益,在未來的香港和澳門特别行政區中,仍將得到基本法和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法律的保護。因此,準確地說,基本法保護的是少數人羣體依法享有的合法權益。
二 “新界”原居民的合法傳統權益
所謂“新界”,是指1898年被迫租借給英國的我國領土的一部分。其地域包括九龍半島界限街以北直至深圳河以南的大片土地及其附近235個島嶼。英國人之所以把這一地區稱爲“新界”,是爲了與英國根據1856年《中英北京條約》占領的“舊界”(九龍半島界限街以南地區)相區别。“新界”原居民,是指其父系1898年在上述地區居住的香港原有鄉村居民,即是指其祖父或曾祖父在1898年或以前就是現被稱爲“新界”地區的居民。凡是具備此條件的香港居民,均屬於“新界”原居民。
“新界”原居民在香港現行法律下享有一些特定的合法權益,完全是歷史形成的。在英國佔領“新界”地區後,英國於1910年制定了《新界條例》,宣佈從1900年7月23日起,“新界”內所有土地均屬英王所有。結果引起“新界”地區居民奮起抗爭,迫使英國人承諾“新界”原居民的權利,“可按傳統方式不變”。從此以後,“新界”原居民就在香港法律上享有了一系列特定的權利。因此,原居民的合法權益,是歷史的產物。“新界”原居民依照香港原有法律享有的主要的傳統權益有:
1.從政治上看,香港法例第1097章《新界鄉議局條例》,規定鄉議局爲政府的合法諮詢機構;香港法例第385章《區域市政局條例》規定“新界”鄉議局的正副主席爲該局的當然議員;香港法例第366章《區議會條例》規定“新界”27個鄉事委員會的主席爲該區區議會的當然議員。因此,香港原有法律確認了“新界”鄉議局的法定地位。
2.從經濟民生來看,香港政府的“新界小型屋宇政策”規定新界原居民在其一生中可興建一座鄉村屋宇,且無需受《建築條例》的限制。《差餉條例》規定鄉村屋宇可獲豁免差餉,無須補繳地價。“新界”的農地、空曠地、祖堂、物業、村公所、鄉議局、鄉事會辦公場所均豁免差餉。“新界受清拆搬村的特惠補償政策”規定凡有屋地的原居民在受清拆搬村時,以一分地補償一間鄉村小型屋宇。
3.從傳統生活方式來看,香港法例第132章《公共衛生及市政事務條例》規定,應當尊重原居民及其家屬安葬於山邊的傳統習俗,政府清拆山墳時,應給予特惠津貼。香港法例第97章《新界條例》規定,香港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有權承認及執行中國習俗及傳統權利。
從“新界”原居民合法傳統權益的形成來看,“新界”原居民享有的一些傳統權益是歷史形成的,且是受到法律(包括判例)保護的。受基本法保護的傳統權益,是原有法律確認並保護的傳統權益。因此,香港基本法第40條規定“新界”原居民的合法傳統權益受香港特别行政區的保護。基本法尊重和承認在香港原有法律下,“新界”原居民所享有的一些傳統權益。並明確了原居民在過去享有的傳統權益,在特别行政區成立後繼續享有。基本法的這一規定,體現了對少數人羣體的保護,也體現了原有生活方式不變,原有法律基本不變的承諾。
三 葡萄牙後裔居民的合法權益
葡萄牙後裔居民,又稱“土生葡人”,是在過去400多年間,定居澳門的葡萄牙人以及葡萄牙人與當地中國居民通婚留下的後代,目前在澳門大約有一萬人左右。他們世代在澳門土生土長,學習葡萄牙的語言文化,過葡萄牙人的生活方式。他們與葡萄牙及其文化,都有很深刻的聯繫。他們的習俗、文化傳統及其生活方式,都與當地中國居民有一定的差異。因此,在澳門的葡萄牙後裔居民,就是生活在澳門特别行政區內的少數人羣體。
與香港基本法保護“新界”原居民合法傳統權益的規定相比,澳門基本法規定應依法保護葡萄牙後裔居民的利益,尊重他們的習俗和文化傳統。葡萄牙後裔居民有何種利益,基本法沒有具體規定。但長期以來,葡萄牙人及葡萄牙後裔居民,在澳門社會中通常都處於較優越的地位,是澳門社會中較具有特殊性的一個社會階層。他們中的許多人任職於澳門政府各部門,儘管其中多數人都沒有高等學校的學歷,但卻能享受到政府的高薪及優厚的福利待遇。澳門的法官、律師、檢察官,基本上都是葡萄牙人或葡萄牙後裔居民。在公務員及司法體制內,葡萄牙後裔居民都有舉足輕重的地位。澳門基本法規定保護他們的利益,尊重他們的習俗和文化傳統,反映在基本法中,就有一些針對性的規定,體現了對葡萄牙後裔居民利益的保護。
1.澳門基本法第24條關於永久性居民的規定,充分照顧到了葡萄牙後裔居民的利益。該條第2款第3、4項明確規定在澳門出生或住滿7年並以澳門爲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均可成爲澳門永久性居民。香港基本法並沒有專門規定英國人成爲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資格或條件,而是把英國人與其他外籍人士一同對待。由此可見,澳門基本法充分保障葡萄牙後裔居民享有在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永久居留權。
2.從當選立法議員的資格來看,澳門基本法對葡萄牙後裔居民參選立法議員沒有任何限制,而香港基本法規定非中國籍的和在外國有居留權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在立法會全體議員中所佔比例,不得超過20%。即使葡萄牙後裔居民持有外國護照,他們仍可以參選立法會議員。此外,澳門立法會的組成,保留了部分委任議席。這有助於平衡和照顧葡萄牙後裔居民的利益。
3.葡萄牙後裔居民作爲澳門的少數人羣體,與澳門其他居民最明顯的區别之一,就是他們有與其他居民不同的母語——葡語。僅從日常使用母語的角度來說,葡萄牙後裔居民也屬澳門的少數人羣體。澳門基本法規定葡文是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正式語文,這使葡萄牙的文化能夠繼續在澳門保留下來。儘管在澳門的總人口中,懂葡文者僅佔居民中的極少數,但對於葡萄牙後裔居民來說,作爲其母語的葡文仍是澳門特别行政區的官方語文,無疑是對其合法權益最有力的保護。
4.與香港基本法明顯不同的是,澳門基本法明確規定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應依法保護名勝、古迹和其他歷史文物。澳門的許多文物、古迹,都記載着葡萄牙在澳門的存在,反映和體現了葡萄牙的文化、傳統及風俗習慣。保護在澳門的歷史文物,就是對葡萄牙後裔居民習俗和文化傳統的尊重。
5.在文化教育方面,基本法規定各類學校可以繼續開辦,學校有權自主決定其教學語言。這就使澳門的葡文學校可以繼續開辦,葡萄牙後裔居民的後代可以繼續學習葡文,同時也使葡萄牙後裔居民的文化傳統可以繼續保留。
6.在宗教信仰方面,澳門基本法規定保護澳門居民在宗教方面的一系列權利和自由,這也有助於維護葡萄牙後裔的合法權益。葡萄牙後裔居民,作爲澳門的少數人羣體,在宗教方面也與澳門大多數居民有不同的信仰。葡萄牙後裔居民普遍信仰天主教。保護葡萄牙後裔居民的合法權益,體現在宗教信仰方面,就要尊重葡萄牙後裔居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證天主教等宗教組織可以繼續在澳門從事宗教活動;天主教會所辦學校可以繼續開辦;天主教會的財產權益依法受到澳門特别行政區的保護。
此外,中國政府已明確表示,葡萄牙後裔居民仍舊可以保留葡萄牙國籍,保留其葡國公民的地位。這也體現了對其習俗和文化傳統的尊重,對其利益的照顧。
第六節 居民權利的充分保障
一 基本法的保障
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作爲特别行政區的憲法性法律,十分重視對基本人權的尊重和保障。兩部基本法不僅在第三章中規定和確立了香港、澳門居民在特别行政區所享有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基本法其他章節的條文,也從不同的角度和層面,對香港、澳門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作了多方面、多層次的規定和保護。
1.香港、澳門基本法總則都明確規定,香港和澳門特别行政區應依法保障居民及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這就從國家基本方針政策的角度和層面,把維護和保障居民權利和自由,摆到了十分重要的位置。爲此,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必須制定相應的法律,採取適當的措施,使香港、澳門居民實際享受到基本法上規定的各項權利和自由。
2.兩部基本法總則關於保護私有財產權的規定,以及基本法中有關依法保護私人和法人財產的取得、使用、處置和繼承的權利,包括依法徵用私人和法人財產時被徵用財產的所有人得到補償的權利的規定,有助於維護和保障香港、澳門居民的私有財產權。
3.兩部基本法第21規定,香港、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有依法參與國家事務管理的權利。這是香港、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在特别行政區內享有的一項重要權利。
4.兩部基本法的第六章,賦予香港、澳門居民在文化、教育、衛生等方面享有一系列重要的權利。包括社會團體和私人可依法舉辦各種教育事業,可依法提供各種醫療衛生服務;學生享有選擇院校和在特别行政區以外求學的自由。澳門基本法第125條還規定依法保護作者的文學藝術及其他創作成果和合法權益等。
二 國際人權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的保障
香港、澳門居民依法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兩部基本法的保障外,還得到了國際人權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的保障。
兩部基本法分别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澳門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香港、澳門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抵觸。(25)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通常稱爲兩個國際人權公約。由聯合國大會於1966 年12月9日通過,並分别於1976年1月3日和1976年3月23 日正式生效。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共有六編53條,實質性的規定在前三編,主要內容包括:關於自決權、平等權的法律保障;生命權的規定;禁止酷刑和奴隸制度、禁止強迫勞役(受刑罰處罰者)除外;關於人身自由權、人格尊嚴的規定、保護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規定;關於遷徙自由、移居任何國家自由的規定;未經依法審判不得將外國人驅逐出境;關於享受公正審判的權利和無罪推定的原則;關於法無明文規定不爲罪的原則;關於通訊自由、保護隱私權的規定;關於言論、集會、結社、信仰的自由;關於婚姻自由和成立家庭的權利;關於保護兒童的規定;關於參加選舉的規定;關於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規定;關於維護少數民族權利的規定等。
《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共有三編25條,主要內容包括:民族自決權;人人有工作的權利、享受良好工作條件的權利;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罷工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障和社會保險的權利;保護兒童、婦女合法權益;人人享受適當生活程度,免受饑餓的權利;享受健康的權利;受教育的權利;享受免費教育的權利;保護科學、文學藝術成果,參加文化活動的權利。
國際勞工公約,是聯合國屬下的專門機構——國際勞工組織制定、通過的一系列公約的總稱。例如,1949年通過的“組織權利及集體談判公約”、1957年通過的“廢除強迫勞動公約”等。目前,大約有70個國際勞工公約引伸適用於香港;有16個國際勞工公約引伸適用於澳門。
1.國際人權公約有保留的適用
按照兩部基本法的規定,兩個國際人權公約並非全部適用於香港、澳門,而是有保留的適用於香港、澳門。這是由於英國、葡萄牙在決定將兩個人權公約引伸適用於香港、澳門時,就作了若干保留。即兩個人權公約有少部分被保留的條款不能在香港、澳門適用。
英國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作的保留包括:公約第10條第2款b項有關少年被告和少年犯的規定;公約第12 條第1款關於遷徙自由的規定;公約第13條關於驅逐出境的規定;公約第20條關於禁止宣傳戰爭和民族歧視的規定;公約第23 條第4款關於男女平等的規定;公約第24條第3款關於兒童國籍的規定;公約第25條b項有關選舉和擔任公職的規定。
英國對《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所作的保留包括:公約第6條關於人人有自由選擇工作的權利;公約第7條有關男女同工同酬的規定;公約第8條有關有權成立全國性工會或聯盟的規定。
葡萄牙早在1978年就批準加入了兩個國際人權公約,但一直未將之引伸適用於澳門。在起草基本法第三章時,兩個國際人權公約中的有關規定,已經盡可能的吸收到澳門基本法中。基本法對澳門居民權利和自由的規定,已經基本上包括了兩個國際人權公約的規定。
爲了使澳門居民的基本人權有多一重的保障,經過中葡兩國政府的磋商,葡萄牙以1992年第41號國會決議的方式,決定將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引伸適用於澳門。在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第九次全體會議舉行的前一天,即1993年1月12日,澳門政府公報刊登了葡萄牙國會1992年第41號決議,兩個國際人權公約正式引伸適用於澳門。在這種情況下,澳門基本法第三章中增寫了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在澳門適用的規定。
葡萄牙在將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引伸適用於澳門時,分别作了一些保留。包括兩個國際人權公約第1條關於民族自決權的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的國際公約》第12條第4款關於“人人進入本國之權,不得無理剝奪的規定;第13條關於驅逐外國人出境的規定;第25條關於選舉的規定。
上述規定之所以不能適用於澳門,因爲,第一,澳門是中國的領土,不是什麼殖民地,決不能行使民族自決權。兩個公約的第1條就不能適用於澳門。第二,澳門是我國的領土,但由於各方面的原因,我國內地公民卻不能自由出入澳門,因此公約第12條第4款不能適用於澳門(英國當初保留此款是爲了避免香港居民享受自由出入英國的權利)。第三,驅逐外國人出境,依照《澳門組織章程》的規定,是由澳門總督行使的權力,而不是如公約規定需由司法機關決定。第四,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澳門立法會由23名議員組成,其中7名由總督在當地社會上具有功績及聲譽的居民中任命,8名以直接和普遍選舉產生,8名以間接選舉產生。這就是說,澳門立法會的成員不能全部由選舉產生。因此,公約中有關選舉的規定,不能引伸適用於澳門。
2.國際公約的實施
接照兩部基本法的規定,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澳門的規定,並不能直接地在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適用,而應通過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當事人不能引用公約的有關規定,作爲訴訟的唯一法律依据。
根据英國的做法,國際條約通常不能直接在英國實施,而必須通過國會立法,以國內法的方式保證國際條約的貫徹實施。因此,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就是通過香港的法律予以實施的。
葡萄牙國會在將兩個國際人權公約的有關規定引伸適用於澳門的決議中指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適用於澳門的規定,須在澳門予以落實,尤其是通過當地本身管理機構所發出的專門法規爲之。”(26)這一規定表明,兩個國際人權公約不可以直接在澳門適用,而必須通過澳門的現行法律,或由澳門立法會制定相應的法律予以實施。所以,香港、澳門基本法有關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如何在香港、澳門適用的規定,與香港、澳門目前適用國際公約的做法相同。
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的有關規定適用於香港、澳門,是對香港、澳門居民基本人權的又一保障。香港、澳門居民依照基本法和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法律享有的權利和自由,不得受到非法的限制和剝奪。對居民權利和自由的任何限制,都必須是法律的限制,都必須是爲了維護社會的、公共的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作出的任何限制,都必須符合有關國際公約的精神和規定,且不能與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澳門的規定相抵觸。
三 特别行政區法律的保障
基本法是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憲法性法律,基本法已經賦予香港、澳門居民在特别行政區內享有一系列基本的權利和自由。由於基本法的法律地位,決定了它不可能一一列舉居民有權享有的所有的權利。既然各個方面最重要、最基本的權利都能享有,那麼,基本法沒有列舉的其他的一些權利和自由,香港、澳門居民同樣有權享有。兩部基本法已作出規定,香港、澳門居民享有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法律保障的其他權利和自由。(27)
爲了保證基本法的貫徹實施,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應當制定和完善相應的法律,具體規定香港、澳門居民如何依法享有基本法上規定的各項權利和自由。
按照基本法的規定,在香港、澳門境內的香港、澳門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也依法享有基本法規定的權利和自由,包括依法享有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法律保障的權利和自由。
“其他人”是指在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合法停留或居住,但無資格取得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永久性和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人。如在香港、澳門的旅游者、探親訪友者、經商求學者以及我國內地公派在香港、澳門長期工作的人員,均屬於在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境內的其他人。
“其他人”在法律地位上不同於香港、澳門居民。“其他人”在香港、澳門無居留權,不能取得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的資格;同樣也無資格取得香港、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不能成爲香港、澳門的非永久性居民。因此,“其他人”只能依法享有基本法上規定的權利和自由。“依法”就是要依照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和其他法律。按照基本法的規定,一些重要的權利,如選舉權、被選舉權;享受社會福利的權利;取得旅行證件的權利;選擇職業和工作的權利和自由等,“其他人”依法都不能享有。
第七節 香港、澳門居民的基本義務
兩部基本法在規定香港、澳門居民依法享有廣泛的權利和自由的同時,也根據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明確規定了香港、澳門居民和在香港、澳門的其他人,有遵守在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的義務。(28)
所謂“義務”,就是依照法律,義務人應當做,必須做或者禁止做的事情。在一個法治的社會中,任何人可以做什麼,不可以做什麼,法律都有明確的規定。因此,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居民和在香港、澳門境內的其他人,就應當依照在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實施的法律,依法享有權利,履行相應的義務。
按照香港、澳門基本法的規定,在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實施的法律包括:1.基本法;2.符合基本法並可予保留的香港、澳門原有法律,包括香港的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澳門的法律、法令、訓令、批示等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3.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4.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制定的附屬法規或行政法規;5.兩部基本法附件三列舉的適用於香港、澳門的全國性法律;6.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宣佈進入戰爭狀態及法定特别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時,中央人民政府命令在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
上述適用或在一定條件下將會適用於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法律,均從不同的方面和不同的角度,規定了香港或澳門居民應當享有的權利及其應盡的義務,享有某種權利就一定要履行相應的義務。因此,香港、澳門居民及在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的其他人,均分别負有遵守及履行上述法律的義務。
兩部基本法,分别有18個和20個條文規定香港、澳門居民及其他人享有的權利和自由,只有一個條文規定居民和其他人的義務,這並不存在權利與義務不對等的問題。一方面,基本法所能規定的,只能是基本的權利和義務。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沒有詳細列舉,應盡的義務也就沒有必要規定太細。任何法律都是權利和義務的統一,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的任何一項法律,在賦予居民享有某種權利時,就一定規定權利人應當遵守或履行相應的義務。所以,兩部基本法把遵守在特别行政區實行的法律,作爲香港、澳門居民的基本義務,就已達到了權利與義務的統一。
另一方面,由於國家在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實行“一國兩制”,我國憲法規定公民應盡的一些基本義務,例如服兵役的義務,香港、澳門居民就不必履行。這是由於兩部基本法都規定特别行政區的防務由中央人民政府負責,即使國家派遣軍隊駐守香港,包括駐軍人員及駐軍軍費等,均由中央人民政府全權負責。特别行政區不必承擔軍費,特别行政區居民也無需履行服兵役的義務。
此外,我國憲法中還規定公民有維護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維護國家統一和全國各民族團結的義務。兩部基本法雖沒有具體規定這些義務。卻並不表明香港、澳門居民不必履行這些義務。恰恰相反,香港、澳門作爲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一部分,每一位居民都負有維護國家統一和安全的義務,這是不言而喻的。兩部基本法從另一個角度規定特别行政區應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爲,實際上就表明香港、澳門居民在維護國家統一、安全等方面,對國家都負有應盡的義務。
注釋
(1)引自《學點憲法知識》第147頁,周新銘、李步云、王禮明著,羣衆出版社,1982年。
②參見《法學基礎理論》第450至451頁,孫國華主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7年。
(3)參見《世界人權約法總覽》第29至30頁,董云虎、劉武萍編著,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
(4)參見《經濟法律大辭典》第768頁,王家福主編,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92 年。
(5)參見香港基本法第3條;澳門基本法第3條。
(6)參見《中國司法語典》第103頁,李偉民、東翔主編,中國工人出版社,1993 年。
(7)引自新華社北京15日電,1994年4月16日《澳門日報》。
(8)本章引用的國際公約及各國憲法規定,除另注者外,均引自《世界人權約法總覽》董云虎、劉武萍編著,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
(9)引自《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31頁,澳門法律翻譯辦公室出版,1993年版)。
(10)參見1995年4月24日第17期《澳門政府公報》,第596頁。
(11)引自《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43頁,澳門法律翻譯辦公室出版,1993年版。
(12)同上注第38頁。
(13)參見香港基本法第29條,澳門基本法第31條。
(14)引自《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53至54頁,澳門法律翻譯辦公室出版,1993 年。
(15)參見香港基本法第31條;澳門基本法第33條。
(16)參見香港基本法第32條;澳門基本法第34條。
(17)引自《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52頁,澳門法律翻譯辦公室,1993年版。
(18)參見《當代主要法律體系》第323頁,〔法〕勒內.達維德著,漆竹生譯,上海譯文出版社,1984年。
(19)引自《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55頁,澳門法律翻譯辦公室,1993年版。
(20)同上注第74、75頁。
(21)參見香港基本法第145條;澳門基本法第130條。
(22)參見《國際人權法》第42頁,〔加〕約翰.漢弗萊著,龐森、王民、項傳谷譯,世界知識出版社,1992年。
(23)同上注第39頁。
(24)同上注第40頁。
(25)參見香港基本法第39條;澳門基本法第40條。
(26)引自1993年1月13日《澳門日報》。
(27)香港基本法第38條;澳門基本法第41條。
(28)香港基本法第42條;澳門基本法第4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