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特别行政區享有高度自治權

  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作爲國家的基本法律,妥善解決了在“一國兩制”下中央與特别行政區之間的權力關係及權力的劃分。中央對特别行政區行使的權力已如前述,特别行政區享有和行使的權力在基本法中也有明確規定,這就是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第二條中分别規定的特别行政區享有的高度自治權。
  “自治”,就是自己管理自己的事務。在基本法上就是由香港或澳門特别行政區自己管理授權範圍內的事務。授權範圍內的事務,也就是特别行政區可以自行處理的事務。按照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特别行政區可自行處理的事務很多,被授予的權力大,程度高,範圍廣。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根據基本法享有的自治權,因而被稱爲“高度自治權”。

第一節 高度自治權的涵義


  所謂“高度自治權”,就是指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在中央的授權下,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從權力來源看,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享有的高度自治權,是中央授予的,即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暨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而不是特别行政區固有的,這是特别行政區所處的法律地位決定的。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是我國的一個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行政區是由國家最高權力機關依據憲法設立並被授予極大的權力。因此,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才享有高度自治權。
  從高度自治權的性質來看,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享有的高度自治權,是從屬於國家主權的地方自治權。主權是國家的最重要屬性,是每個國家固有的、完全獨立地處理其對內、對外事務的權力。國家在其主權範圍內,有權在其領土上排斥任何外國權力,享有充分的行政管理權、立法權和司法權。在國際交往領域,有權不依附其他任何國家或國家集团,獨立自主地處理其對外事務。地方自治權,是在一定的地區範圍內,地方政府依法按照中央政府的授權享有和行使自主管理權。即使這種自主管理權再大,它也屬於中央的授權不屬於其固有的權力。任何主權國家,在國際法範圍內享有獨立權、平等權、自衛權。但作爲享有高度自治權的特别行政區,不論其享有和行使的權力再大,它們在行使權力時,都要受到主權國家的限制和制約,受到法律的約束。特别行政區不能享有分離權,不能因爲享有高度自治權就從主權國家中分離出去。特别行政區只能處理自治權範圍內的事務,只能在中央授權範圍內行使權力,這是由特别行政區享有高度自治權的性質決定了的。
  從行使高度自治權的程度和範圍來看,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享有的自治權,程度高,不僅在於特别行政區享有範圍廣泛的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而且特别行政區繼續保留和實行資本主義的制度,實行與主權國家的社會主義性質及制度不同的資本主義制度,按照資本主義社會的特點及要求,行使中央授予的範圍廣泛的權力。

第二節 高度自治權的內容


一 行政管理權


  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行使的高度自治權之一,就是行政管理權。行政管理權是以行政長官爲首的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在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範圍內行使的主要權力,即按照基本法規定自行處理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事務的權力。
  按照香港和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擁有的行政管理權的範圍十分廣泛。雖然兩部基本法均未一一列舉特别行政區所享有的行政管理權的範圍,但兩部基本法均規定,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有權依照基本法的有關規定,自行處理香港或澳門特别行政區的行政事務。這一規定表明,凡屬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行政事務,均由香港或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負責管理或處理。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可根據香港、澳門社會發展的實際和需要,全權處理特别行政區的行政事務。
  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必須依照基本法的規定,管理或處理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的行政事務。一方面,只有由行政長官及其領導下的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方能行使特别行政區的行政管理權;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在依法行使職權時,必須符合基本法的各項規定,必須遵守法定的行政程序。另一方面,既然兩部基本法在行政機關的職權中規定,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有權管理各項行政事務。那麼,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有權管理或處理的行政事務的範圍,就應當由特别行政區政府依照兩部基本法的規定,並根據香港和澳門特别行政區的實際情況自行決定。
  儘管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均未列舉特别行政區有權處理的行政事務的範圍,但從兩部基本法各章節條文的規定來看,中央授權香港和澳門特别行政區享有的行政管理權,即香港和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均有權自行處理的行政事務主要有:
  1.政策決定權。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有權決定政府的政策,特别行政區政府有權制定並執行政策,例如制定貨幣金融政策、教育政策等。行政長官還有權發佈行政命令。
  2.提案權。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有權提出法案、議案,由立法會審議通過爲法律,以法律的強制力推行政府的政策。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的年度財政預算、決算,也由特區政府負責編制。
  3.人事任免權。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有權依法任免行政會或行政會議成員;任免各級法院法官;任免公職人員。行政長官還有權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免主要官員。
  4.執行權。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及其政府,負責執行基本法和適用於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的其他法律,負責執行中央人民政府就基本法規定的有關事務發出的指令,負責辦理基本法規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權處理的對外事務。
  5.管理社會治安的權力。按照基本法的規定,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的社會治安,由特區政府負責維持。這就表明,社會治安屬於特别行政區自治權範圍內的行政事務,由特别行政區政府全權處理。
  爲了維護特别行政區的社會治安和公共秩序,香港和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有權組織、管理、指揮各自的警察部隊等紀律部隊,有權依法懲治各種違法犯罪活動。
  6.財政金融方面的權力。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有權自行管理特别行政區的財政金融事務,保持財政獨立,所有財政收入均由特别行政區政府自行支配,不上繳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也不在特别行政區徵稅。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實行獨立的稅收制度,自行決定稅種、稅率、稅收寬免和其他稅務事項。
  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有權自行制定貨幣金融政策,監管和保障金融市場和金融機構的經營自由。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均有權發行貨幣,管理和支配外匯儲備,保障資金的流動和進出自由。
  7.經濟貿易方面的權力。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有權自行制定工商各業的發展政策,依法保障、鼓勵投資和技術進步。特别行政區將實行自由貿易政策,保障貨物、無形財產和資本的流動自由。保持單獨關稅地區的地位,有權以“中國香港”和“中國澳門”的名義,參加《關稅和貿易總協定》、關於國際紡織品貿易安排等有關國際組織和國際貿易協定,包括優惠貿易安排。有權對出口產品簽發產地來源証。
  8.航運管理權。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有權自行制定航運政策,有權保持和完善原有的航運經營和管理體制。特别行政區經中央人民政府授權可進行船舶登記,並以“中國香港”或“中國澳門”的名義頒發有關證件。
  9.教育管理權。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有權自行制定教育政策,包括教育體制和管理、教學語言、經費分配、考試制度、承認學歷和學位等政策。
  10.醫療管理權。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有權自行制定促進醫療衛生服務和發展中西醫藥的政策。
  11.科技管理權。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有權自行制定科學技術政策,依法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成果、專利和發明創造;有權自行確定適用於香港、澳門的各類科學技術標準和規格。
  12.文化管理權。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有權自行制定文化政策,依法保護作者在文學藝術及其他方面的創作成果和合法權益。
  13.體育管理權。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有權自行制定體育政策,發展體育事業。
  14.專業管理權。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有權自行確定專業制度,有權自行制定有關評審各種專業的執業資格的辦法。
  15.管理社會福利的權力。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有權在原有社會福利的基礎上,根據經濟條件和社會需要,自行制定政策,發展和政進香港、澳門的社會福利事業。
  以上列舉的,是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中規定的兩個特區政府享有的行政管理權的具體內容。除了兩個特區政府有權依法處理上述行政事務外,由於兩地有不同的實際情況,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又分别規定了一些各自有權處理的行政事務。
  首先,從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來看,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還有權處理下列行政事務:
  1.有權制定行政法規。行政法規是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爲確保澳門特别行政區法律的貫徹實施而制定的行政管理性質的文件。行政法規由政府草擬,行政長官制定並頒佈實施。
  2.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有權任免部分立法會議員,任免各級法院院長,任免檢察官;有權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免檢察長。
  由於香港特别行政區立法會沒有保留委任議席,沒有檢察院的設置,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無相應的職權。
  3.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有權頒授澳門特别行政區獎章和榮譽稱號。
  其次,從香港特别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來看,香港特别行政區政府在管理經濟等方面擁有的一些權力,是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中所沒有的。例如,香港基本法第128條規定:“香港特别行政區政府應提供條件和採取措施,以保持香港的國際和區域航空中心的地位。”此外,香港特别行政區政府在中央人民政府的授權下,還可與外國續簽或修改原有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和協議;可與外國談判簽訂新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等。
  由於澳門至今尚無國際機場,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在通過之時,也就不可能對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在民航方面擁有的權力作出較爲具體的規定。

二 立法權


  按照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第17條的規定,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享有立法權。在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內分别設立的立法會,是行使立法權的立法機關,擁有立法(制定、修改、廢除法律)及其他方面的權力。
  1.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擁有立法權,是特别行政區享有高度自治權的重要體現。
  作爲單一制主權國家管轄下的地方政府,在通常情況下,是不能享有和行使立法權的。在我國,憲法第58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只有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才有權制定在全國範圍內統一實施的法律。作爲地方一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只有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一級,有權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規。
  在其他單一制國家,制定法律方面的權力,也通常由國家立法機關行使。例如,《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164條第4款規定共和國議會“對所有事宜制定法律,但憲法保留予政府者除外。”在葡萄牙,作爲地方政權機關的“地方自治團體”(包括堂區、市及行政區),按照《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242條的規定,僅享有制定規章權即“地方自治團體在尊重憲法、法律,及在尊重由上級地方自治團體或擁有監督權之當局所制定之規章等之情況下,擁有本身之制定規章權。”即使是葡萄牙擁有自治權的自治區(亞速尔羣島及馬德拉羣島),按照《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229條第1款第1項的規定,其立法權限爲:“在遵守憲法及共和國之一般法下,對屬本地區之特定利益、而未保留予主權機關本身權限之事宜進行立法”
  由此看來,在我國或其他國家,立法權通常都不由地方行使,而是由國家立法機關統一行使。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雖屬我國的地方行政區域,但卻是享有高度自治權的特殊的地方行政區域。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分别擁有和行使立法權,就是其享有高度自治權的重要體現。
  2.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不僅享有立法權,而且其享有的立法權限大,立法範圍廣。這也從一個方面說明特别行政區享有的自治權,是高度的自治權。按照基本法的規定,除了國防、外交和與國家主權有關的事項外,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機關有權就自治權範圍內的所有事項立法。既可制定單行性的法律,也可制定法典性的基本法律。如澳門立法會就有權制定、修改刑法典、民法典、商法典、訴訟法典等。
  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擁有和可行使的立法權,不僅大於許多單一制國家地方政府所擁有的立法權限,也大於許多聯邦制國家授予各州行使的立法權。在美國,有關貨幣、關稅、貿易等屬於聯邦政府的權力,只有美國國會方有權就這些事項制定法律。在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這些方面的立法事務,都是特别行政區自治權範圍內的事務。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有權就這些事項自行立法。特别行政區可行使範圍廣泛的立法權,說明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享有眞實而又廣泛的高度自治權。
  3.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在自治權範圍內行使立法權時,其所制定的法律,不受相應的全國性法律的限制和約束,也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有關規定的約束。
  按照兩部基本法第11條的規定,在香港和澳門特别行政區實行的制度和政策,均應以基本法的規定爲依據。特别行政區制定的自治權範圍內的法律,無論與相應的全國性法律在性質、內容、體例等方面有多大的差别,只要符合基本法的規定,符合香港、澳門社會的實際情況,都是與其所享有的高度自治權相稱的,爲基本法所允許的,中央都不會干預。由此可見,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享有的高度自治權是眞實的,無可置疑的。
  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基本法行使立法監督權和審查權時,仍然尊重和保證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享有的高度自治權。
  全國人大常委會如認爲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基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與特别行政區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也就是說,全國人大常委會即使發現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涉及主權和中央管理事務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的有關規定,也不會主動作出修改,而是交由特别行政區立法會自行處理。至於特别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自治權範圍內的法律,即使全國人大常委會認爲某個法律不符合基本法自治權範圍內的有關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也不會將該法律發回。而可通過適當的方式,將全國人大的看法或意見知會香港或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機關,使之自行對有關的法律作出修改或補充。由此可見,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審查權,不會影響特别行政區行使高度自治權。

三 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獨立的司法權”,指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各級法院依法行使特别行政區的審判權,特别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終審權”,指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法院受理的訴訟案件,以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終審法院爲最終審級。終審法院的判決和裁定爲最終的判決和裁定,訴訟當事人不能再向其他的司法機關提出上訴。
  基本法規定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是特别行政區享有和行使高度自治權的又一重要體現。在各國的政治法律制度中,任何一個地方政府,都只能行使有限的司法權。即使在香港、澳門現行的司法制度下,法院行使的司法權都是有較大限制的,更不可能行使終審權了。香港的終審權由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行使,澳門的終審權由葡萄牙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行使。其他各國的地方司法機關,無論是單一制還是聯邦制國家,均無權行使司法終審權。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說明特别行政區在司法方面享有的自治權,程度更高,範圍更廣,這又從另一個側面說明特别行政區享有自治權,是眞實的、廣泛的高度自治權。
  從基本法的規定來看,特别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有權依照基本法的規定,實行具有自身特點的司法制度,包括建立和完善各自的法院體系。比較起來,香港的司法體系和法院制度比較完善,除終審法院尚未設立外,其他各級、各類法院都已自成體系,運作良好。
  在澳門,長期都沒有建立起自身的司法體系,到1992年底,澳門只有一個初級法院,受理在澳門發生的刑、民事案件,所有的上訴案件,均一律送往葡萄牙里斯本中級法院並由其受理。1991年8月,葡萄牙國會通過了《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授權在澳門設立一審法院、審計法院和高等法院。1992年3月和8月,澳門總督分别頒佈了幾個法令,對在澳門建立司法體系和法院制度作了規定。1993年3月,澳門總督任命了高等法院的法官和院長;任命了審計法院的院長及檢察院助理總檢察長。1993年4月,澳門高等法院和審計法院正式開始運作。
  由此看來,澳門的司法體系尚處於初創階段,還有一個逐步完善的過程,特别是應當按照基本法的規定,進一步建立和完善澳門的司法制度。特别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爲澳門特别行政區司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充分的保障。
  2.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各級法院分别依照香港或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以及在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實施的法律審理案件。這些法律包括:予以保留的香港、澳門原有的法律;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在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等。這就爲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各級法院法官獨立行使司法權提供了必要的前提條件。
  3.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各級法院,在依法行使司法權和終審權時,不受任何干預。特别行政區法院和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既不受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干預,也不受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行政機關、立法機關的干預。中央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也無權干預特别行政區各級法院的審判工作。
  4.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強調了特别行政區的司法制度自成體系,特别行政區的各級法院與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及其他各級法院,均沒有隸屬、服從與被服從的關系,也沒有審級之間的關系。在特别行政區發生的任何案件,從受理案件的初審開始到上訴、終審,均分别由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各級法院受理,訴訟當事人不可就特别行政區法院受理的訴訟,向內地各級人民法院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不是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各級法院的上訴審法院或終審法院。
  5.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法院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並不是說特别行政區法院有權受理在特别行政區範圍內發生的所有案件。按照兩部基本法第19條的規定,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法院在受理案件時,要受到下列兩方面的限制:
  (1)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各級法院在行使審判權時,應繼續受香港、澳門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限制的約束。
  在澳門,初級法院無權受理政務司以上官員爲訴訟當事人的案件。對於軍事人員提出的訴訟,只能向軍事法院提起,普通法院無權受理。此外,有些審級及不同管轄權等方面的限制,如初級法院只能受理某一訴訟金額內的民事案件,行政法院只能受理與政府行政行爲有關的案件。
  在香港,各級法院和法庭的司法管轄權限各不相同。法官的審判權限也有嚴格限制。如裁判司署只受理輕微刑事案件,不能受理民事訴訟案件。裁判官對被告的有罪判決,最高刑期不得超過3年。
  (2)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各級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爲無管轄權。
  按照基本法的規定,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爲屬於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自治權範圍以外的事務,完全由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因此,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法院無權受理與此有關的案件。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遇有涉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爲的事實問題時,即法院受理案件時,與案件有關的事實是否屬於國家行爲,法院無權予以認定,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與案件有關的事實問題發出的證明文件,這些證明文件對法院有約束力。行政長官發出的證明文件,必須有中央人民政府的證明書,只有中央人民政府才有權確認法院在受理某一具體案件中所涉及到的事實,是否屬於國家行爲。所以,行政長官是根據中央人民政府的證明書,向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法院發出證明文件,行政長官本人也無權就案件事實是否屬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作出認定。
  所謂“國家行爲”,是指國家最高權力機關或行政機關爲行使國家主權而作出的決定與措施。有關的國家機關,根據職權或授權爲行使國家主權而作出的決定,也視爲國家行爲。例如:宣戰、媾和、國家間建立外交關係、國際條約的締結、領土的合並與割讓、外交使節的交換、對外國政府的承認等,都是國家行爲。國家行爲是國家行使主權的行爲,是主權國家意志的體現。一國範圍內的任何法院,對控告國家行爲的案件,均無權受理。因此,基本法第19條規定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爲無管轄權。這也是各國的通常作法。
  依照基本法的規定,除國防、外交事務屬國家行爲外,中央人民政府依法任命行政長官和主要官員的行爲,以及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適用於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的全國性法律作出增減,宣佈某個原有法律同基本法抵觸,宣佈特别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等,均屬國家行爲。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法院無權受理對這些行爲提起的訴訟案件。

四 依法處理對外事務的權力


  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依照基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人民政府授權,可在經濟、文化等領域從事或開展對外交往,自行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這就是兩部基本法第七章規定的特别行政區享有處理對外事務的權力。
  特别行政區有權自行處理的對外事務,是發生在經濟、文化等對外交往過程中必須處理的各種事務,是特别行政區在中央授權下可以自行處理的事務。對外事務與外交事務不同,其主要區别是:
  (1)外交事務的主體是主權國家,而基本法規定的對外事務的主體是主權國家管轄下的特别行政區。
  (2)處理外交事務是主權國家的內政,是國家行爲,無需他人授權。而基本法規定的對外事務,卻是中央(全國人大常委會、中央人民政府等)授權特别行政區處理的。
  (3)外交權屬於國家主權的一部分,特别行政區享有的對外事務權屬於高度自治權的一部分。外交事務屬於國家事務,國家處理外交事務的權力是無限的,有權處理的外交事務的範圍也是無限的。而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處理對外事務的權力則是有限的,有權處理的對外事務的範圍也是有限的。特别行政區必須按照基本法規定的授權原則行使權力,必須在基本法所授予的權力範圍內行使權力。
  按照基本法的規定,特别行政區在對外事務方面享有下列權力:
  1.參加有關的外交談判
  按照兩部基本法的規定,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的代表,可作爲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團的成員,參加由中央人民政府進行的同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直接有關的外交談判。在外交事務由中央負責管理的前提下,中央允許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參加與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直接有關的外交談判。參與的方式是由香港或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指派代表,作爲中國政府代表團的成員,參加代表團的工作。
  所謂“直接有關的外交談判”,既包括中央人民政府專門爲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的利益同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舉行的外交談判(如爲安排香港或澳門特别行政區以某種身份加入某一國際組織而舉行的外交談判),也包括中央人民政府在與外國和國際組織進行外交談判時可能涉及到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利益的情況。總之,凡是與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利益有關的外交談判,均可視爲與特别行政區直接有關的外交談判。在此情況下,特别行政區政府的代表,可作爲中國政府代表圍的成員參加工作。
  2.開展對外經濟文化交流
  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可在經濟、貿易、金融、航運、通訊、旅游、文化、科技、體育等適當領域,以“中國香港”或“中國澳門”的名義,單獨地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的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簽訂和履行有關協議。這是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在處理對外事務方面所擁有的重要權力。
  在現行制度下,香港的對外事務由英國政府負責,爲此,凡是英國參加或簽訂的國際條約或協議,英國政府就有權決定是否將之延伸適用於香港。目前,共有大約180項英國對外簽訂的雙邊協議或條約,引伸適用於香港。其中包括民航協議、投資保護協議、移交逃犯協議、相互執行司法判決協議和互免簽證協議等六大類。此外,另還有220項英國對外簽訂的國際多邊條約或協議引伸適用於香港,這些條約或協議涉及22個領域,主要包括:民航、環境保護、海關、財經、衛生、人權、知識產權、國際犯罪、勞工事務、海洋污染、商船、難民、郵政、國際司法、科技、電訊、貿易、運輸等。
  從香港、澳門引伸適用國際條約或協議的情況來看,在特别行政區成立後,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有權在經濟、文化等諸多方面與其他國家、地區簽訂協議,參加國際條約,這對於保持香港作爲國際金融中心、航運中心、貿易中心的地位,是非常重要的。現已適用於香港的上述方面的協議、條約,原則上可繼續在1997年6月30日後生效適用。
  爲了有助於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在經濟、文化方面的對外交往,基本法規定了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可根據需要在外國設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經濟和貿易機構,但須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
  3.參加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
  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獲中央人民政府的授權,可以適當形式參加有關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這是特别行政區在中央授權下享有的自行處理其對外事務的一項重要權力。
  (1)參加國家間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
  按照兩部基本法的規定,香港與澳門特别行政區可以參加國家間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參加的條件或前提是這些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是適當領域的、並與特别行政區有關的。這些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處理或解決的事務,應當是經濟文化等對外交往領域中發生的事務,方可稱得上是“適當領域”。
  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參加國家間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的方式有兩種:第一,可由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派出代表,作爲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團的成員,參加有關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第二,香港或澳門特别行政區可以中央人民政府和有關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允許的身份參加。
  目前,香港通常是以英國代表團成員或準會員的身份參加有關的國際組織。香港參加一些專門性、世界性的國際組織,主要以英國代表團成員的身份參加,如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世界衛生組織、國際糧農組織等。香港參加一些地區性的國際組織,通常以準會員的身份參加,如亞洲開發銀行、亞太經社委員會等。但在“關稅和貿易總協定”中,香港是以單獨締約方的身份參加。澳門參加國際組織的方式類似於香港。通常有下列方式:
  第一,澳門地區以葡萄牙代表團成員或顧問身份參加政府間的國際組織,如參加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萬國郵政聯盟等,就分别以葡葡牙“屬地或轄地”或葡“海外省”的名義參加。
  第二,澳門以準會員、聯繫會員身份參加政府間的國際組織,如參加國際海事組織、世界旅游組織等。按照國際海事組織規則,主權國家管轄下的任何領土,在其主權國家的同意下,可以經過一定的手續,成爲該組織的聯繫會員。聯繫會員與正式會員相比,有兩點差别,一是無表決權;二是無當選爲該組織理事的資格。目前,澳門以“澳門”的名義單獨取得了國際海事組織的聯繫會員資格。
  第三,澳門以地區身份作爲正式成員加入政府間的國際組織,也就是以單獨締約方的身份參加有關的國際組織。如澳門加入“關稅和貿易總協定”,國際刑警組織等。
  (2)參加非國家間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
  按照基本法的規定,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可以“中國香港”、“中國澳門”的名義,參加不以國家爲單位參加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
  此類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大多是非政府間的或民間的國際組織或國際會議。例如,澳門青商會參加的“國際青年商會”,澳門傷殘人士協會參加的“國際傷殘人士康復會”,都是非政府間的國際組織。在1997年和1999年後,香港和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有關組織,可以“中國香港”、“中國澳門”的名義,繼續參加這類組織。
  (3)參加和繼續參加國際組織
  在我國恢復對香港、澳門行使主權後,中央人民政府將依照基本法的規定,允許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參加或繼續參加有關的國際組織。對我國已參加了的,香港、澳門也以某種形式或身份參加了的國際組織,中央人民政府將根據情況和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的需要,採取相應的措施,使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以適當形式繼續保持在這些組織中的地位。例如,由中央人民政府與有關的國際組織談判,使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以符合有關國際組織並爲我國接受的形式或身份,繼續保持在這些組織中的地位。例如,經過中葡兩國政府磋商同意,澳門目前以“澳門”的名義單獨取得了國際海事組織的聯繫會員資格。在1999年12月20日後,中國政府同意澳門特别行政區以“中國澳門”的名義,繼續保持在國際海事組織中的聯繫會員地位,這就是中央人民政府和國際海事組織均允許的身份。
  如果香港、澳門已經參加了某一國際組織,但我國尚未加入這一國際組織時(例如“關稅和貿易總協定”),中央人民政府將根據情況和需要,使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以適當形式繼續參加這些國際組織。所謂“適當形式”,大體上說就是以“中國香港”、“中國澳門”的名義,並以中央人民政府及相應的國際組織準予的身份。
  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參加或繼續參加(保持在國際組織中的地位)國際組織,需要中央人民政府視情況採取措施和作出安排。這一方面是因爲與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需由中央人民政府負責。另一方面,有關國際組織的公約或章程,也有由主權國家作出安排或採取措施,方能使其管轄下的地區成爲國際組織成員的規定。例如“國際海事組織公約”第8條規定:“任何領土或若干領土,如對其國際關係負責的會員或聯合國使其能根據第72條規定適用本公約,經該會員或聯合國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後,可成爲本組織聯繫會員。”(11)
  從這一規定可見,非主權國家申請加入國家間的國際組織,必須事先得到主權國家的同意,並由主權國履行一定的手續後,方可使其管轄下的領土成爲國際海事組織的聯繫會員。因此,基本法的有關規定,是符合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的。
  4.國際協議的適用
  國際協議,包括政府間締結的雙邊和多邊的條約、協議、公約等。凡是我國締結的國際協議,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據情況和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的需要,在徵詢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法定是否適用於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
  對於我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香港、澳門的國際協議,仍然可以在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適用。例如,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即《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我國目前尚未加入,但兩部基本法均已規定,這兩個國際人權公約的有關規定,在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內可以繼續適用。對於其他與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有關的國際協議,中央人民政府將根據情況和需要授權或協助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作出適當安排,使之適用於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
  5.簽發護照和旅行證件
  按照基本法的規定,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在中央人民政府的授權下,有權簽發護照和旅行證件。凡是持有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中國公民,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有權依法爲他們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護照。對於在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的其他合法居留者(如永久性居民中的非中國公民、非永久性居民等),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有權爲他們簽發其他旅行證件。凡是由香港或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簽發的護照和旅行證件,該等證件持有人前往世界各國和各地區有效。持有護照和旅行證件的香港和澳門居民,有自由返回香港或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權利。
  在特别行政區成立後,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有權對世界各國或各地區的人入境、逗留和離境實行出入境管制。目前,香港與澳門對出入境的管制各不相同。香港的簽證制度較嚴,特别是對來自中國內地及原東歐國家的旅客。澳門在出入境方面,簽證制度較寬。澳門總督曾多次頒佈法令,豁免美國、日本等26个國家公民入境簽證。此外,爲了方便游客,澳門政府還在出入境口岸爲許多國家的公民辦理即時落地簽證。香港居民憑香港居民身份證、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或回港證;中國內地居民,憑護照和有效旅行證件就可以進出澳門。
  6.外國在香港、澳門設立機構問題
  在香港、澳門回歸中國以後,爲了有利於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對外發展經濟、文化等方面的關係,中央人民政府允許外國在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設立領事機構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機構,但須經中央人民政府批準。
  按照基本法的規定,已經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的國家,在香港、澳門設立的領事機構和其他官方機構,可予以保留。到1992年底,有85個國家在香港設立有領事機構或任命了駐香港的名譽領事。(12)到1993年上半年,已有34個國家向澳門派駐了領事官員。但大多數國家實際並未在澳門設立領事館,多數國家由駐香港領事或總領事兼任駐澳門的領事或總領事;也有的國家任命了一些澳門知名人士擔任駐澳門的名譽領事或總領事。
  在香港和澳門特别行政區成立後,沒有同我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的國家,在香港或澳門設立的領事機構和其他官方機構,可根據情況予以保留或改爲半官方機構。
  沒有被我國承認的國家,只能在香港或澳門特别行政區設立民間機構。

  注釋:
  ①參見《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125頁,澳門法律翻譯辦公室出版,1993年)。
  ②同上注第180頁。
  ③同上注第170頁。
  ④參見香港基本法第150條;澳門基本法第135條。
  ⑤參見香港基本法第152條;澳門基本法第136條。
  ⑥有關數據引自香港律政署國際法律科律政專員艾維信答記者問,請參見1994年2月22日香港《信報》。
  ⑦同上注。
  ⑧參見《香港法教程》第370至371頁,李啓欣主編,中山大學出版社,1991 年。
  ⑨參見《澳門法律概述》第414至418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
  ⑩參見香港基本法第152條,澳門基本法第137條。
  (11)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多邊條約集》第一卷第460頁,法律出版社,1987 年。
  (12)參見《香港年報》附录六,1993年版,香港政府編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