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委員會架構之重整
六月一日頒佈之第2/98/M號法律,有關環境委員會架構之重整,訂定了環境委員會是具備法律人格之公務法人,具有行政及財政自治權之性質。
環境委員會具有下列職責:
a) 就保護及維護本地區環境、自然及生態平衡之政策作出意見;
b) 向總督提交有關保護及維護環境、自然及生態平衡之立法措施建議書;
c) 確保由本地區公共行政當局推動之有關環境政策之計劃、措施及活動之間之聯繫;
d) 與本地區內外之同類實體訂立合作協議及合作議定書,以及開展一般活動,尤其是為保護及維護環境、自然及生態平衡而進行之培訓及推廣活動;
e) 建議及組織培訓活動、宣傳活動及推廣活動,尤其有關環境教育之活動;
f) 審議或解決收到之投訴及聲明異議,或將之送交適當部門處理;
g) 就會影響環境、自然及生態平衡之工業之准照申請作出意見;
h) 監察環境規章之遵守及執行;
i) 促進環境、自然及生態平衡方面的科技研究。
負責編製及通過澳門地區環境狀況之年度報告書,並將之提交總督屬環境委員會職權。環境委員會同時亦擁有一全體委員會及一執行委員會。全體委員會由十一名委員組成,其中三名委員得屬行政當局中實際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並以總督批示任命。全體委員會主席是由成員中選出。
執行委員會由一名主席及兩名委員組成;執行委員會成員由總督經聽取全體委員會之意見後任命。此外,環境委員會亦設有一行政技術中心,以提供委員會運作所需之技術、財政及行政方面之輔助服務。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之一般制度適用於環境委員會之人員(如下圖所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