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節 葡管中國領土

  1887年《中葡和好通商條約》簽署後,雖經多次談判,劃界問題仍未能得到妥善解決。辛亥革命後,界務糾紛不時發生,多次愛國運動要求廢除不平等條約。1922年,葡萄牙與其他歐美列強一起在《九國公約》上簽字,承諾尊重中國的主權、獨立與領土完整。但《中葡和好通商條約》期滿後,國民政府又於1928年與葡萄牙在“絕對平等和互相尊重主權的基礎上”另行簽訂《中葡友好通商條約》,且新條約完全回避了澳門主權問題。抗戰勝利後,國民政府在國內社會各界的巨大壓力下,“明確表示要結束葡萄牙對澳門的統治,但由於中國內戰的爆發以及英國人重佔香港而未達成目標”。(88)台北“外交部”發言人也於1987年3月《中葡聯合聲明》草簽後證實,抗日戰爭勝利不久,國民政府曾知會葡萄牙政府,要求通過談判途徑解決澳門問題。(89)
  1949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新政權爲何沒有馬上將港澳回歸問題提上議事日程,至今未見官方文件檔案正式披露。但一般認爲,新中國在當時的國際形勢下,對港澳定下“長期打算、充分利用”的方針,不急於收回港澳,以保持兩個中立的港口,防止美國的全面封鎖,避免對蘇聯的過分依賴。(90)
  中國國務院港澳事務辦公室主任魯平1995年5月25日在“澳門後過渡期的機遇與挑戰”學術研討會發表題爲《基本法——澳門新時代的藍圖》講話時也指出:“1949年全國解放後,建立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實現了全中國人民夢寐以求的願望。中央人民政府根據澳門和香港的歷史和特殊地位,作出了‘長期打算,充分利用'的決策,同時又公開表明了香港、澳門是中國領土,我國不承認外國強加給中國的一切不平等條約,並將在適當時候通過和平談判解決這一歷史遺留問題的嚴正立場。這在今天看來,可以說是在一個國家的前提下,並存兩種社會制度思想的萌芽。實踐證明,保持港澳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經濟繁榮對我國打破外國經濟封鎖,促進對外經濟合作與交流有着重要的作用,符合我國的國家利益,也符合澳門、香港居民的利益。”(91)
  葡萄牙雖然在各部憲法中都將澳門視爲其領土一部分,但處理澳門事務時甚是謹慎,充分考慮到澳門與中國內地千絲萬縷的歷史聯繫。40年代末“曾懷疑我們到底可以在澳門維持多長時間”(92)的葡萄牙部長會議主席薩拉查爲回應國際壓力,1961年6月30日在國會發言時這樣說:”澳門之所以作爲一塊葡萄牙主權管轄的地區而存在,是基於葡萄牙國王與中國皇帝的古老協議,因此,如果這些協議歷經政權變遷而價值尚存的話,那麼,那個地區的特殊個性及其與葡萄牙的結合便得到保障。假如我們離開法律範疇去尋找其他因素,可以肯定,無論我們的抵抗具有多少價值,由於澳門的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中國,澳門都將被中國吸納,而西方世界從文化上也將變得更貧窮。”(93)
  就這樣,澳門雖然經過1952年“關閘武裝衝突事件”、1955年“澳門開埠四百周年紀念事件”和1966年“一二·三事件”,內部社會政治勢力產生急劇而徹底的變化,但事後基本回復平靜(94),在國際性非殖民化運動風起雲湧的年代,依然維持原有政治地位。1972年3月8日,恢復聯合國席位不到半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致函聯合國非殖民化特別委員會,聲明香港和澳門爲歷史上遺留下來的問題,重申港澳是中國的領土,不屬非殖民化範疇,中國政府主張在條件成熟時,用適當的方式和平解決港澳問題,在未解決之前維持現狀。聯合國大會於11月8日通過決議,將港澳從非殖民化地區的名單中剔除。
  1974年4月25日,葡萄牙發生軍事政變,推翻薩拉查建立的獨裁統治。民主新政權開始在非洲推行非殖民化政策,承認海外屬地民族自決和獨立的權利(7月27日憲制法律第7號),但將澳門視爲特殊地區。區際領土協調部(Coordenação Interterritorial,即前海外部)部長聖托斯(Almeida Santos)同年6月27日對意大利《快報》說:“衆所周知,澳門是特別例子中最特別的。世人都不甚了了,但葡萄牙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卻明白清楚。這就足夠了。”(95)當時的外交部長蘇亞雷斯(Mário Soares)在9月13日一個新聞發佈會上也指出,“凖確地說,不應將澳門看成葡萄牙的殖民地……因此,澳門問題自然地要與中國進行雙邊磋商,以確立其新地位。……我們正在與中國發展關係。”(96)
  1975年1月6日,葡萄牙外交部發表新聞公報,表達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正常關係的願望,並承諾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中國人民的唯一合法代表,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組成部分。“葡萄牙政府還認爲,澳門地位可能成爲兩國政府在一致認爲適當的時機的談判目標,但將嚴格尊重那兒華人居民的權利。”與此同時在不同場合展開的非正式外交接觸,並未如願在短期內促成建立正式外交關係。因此,中葡兩國亦沒有依公報所稱的“適當的時機”,公開循官方途徑討論澳門前途問題。而葡萄牙民主革命後,政局也一度十分混亂,直至1975年4月25日才選舉制憲大會(Assembleia Constituinte),準備起草新的憲法。澳門的政治法律地位何去何從,一度引起澳門居民焦慮不安。

— “四·二五”革命與澳門


  葡萄牙發生政變的消息,幾天後才傳到澳門。“澳門遠離葡萄牙的政治生活,對普通華人居民來說,‘四·二五,革命是不可理喻的。然而,對華人特殊階層和澳門普通葡人而言,‘四·二五,革命不僅是難於理解,還近乎荒謬。”(97)
  澳門華人尤其是主宰經濟命脈的富商,雖然期望里斯本改變中央集權政策,加強澳門政府的決策權和行政效率,但總體仍希望維持安定局面。而澳門葡人大多數爲公務員,不問政治,“四·二五”革命對其意義也不大。再者,澳門相對葡萄牙來說,政治氣候也較寬鬆,沒有秘密警察,思想言論自由尚在。總督嘉樂庇(Nobre de Carvalho)4月29日在立法會致辭時這樣說:“剛宣佈的新政策除開在某些方面略有影響外,對本澳的政治行政生活改變不會太大。因爲澳門不同種族、信仰、宗教和文化的市民的良好共處和互相理解,已充分體現出澳門的思維和生活方式不同於本國其他地區”。革命後執政的救國委員會(Junta de salvação Nacional)解除了前政權委任的多個非洲海外省總督的職務,唯嘉樂庇得以留任。華人領袖何賢也指出:“總督留任是值得本澳居民高興的一件事。”由此可見,澳門人心不思變,葡萄牙也欲保持澳門的穩定。(98)
  然而,在新形勢下,澳門葡人迅速分爲保守和激進兩派——保守派以澳門公民協會(Associação para a Defesa dos Interesses de Macau)爲中心,主張維持建制現狀;激進派則以澳門民主協會(Centro Democrático de Macau)爲主體,提出要改變現行體制。雖然尚不似葡萄牙那樣政治派別林立,互不相讓,但澳門葡人政治取向的明顯不同,尤其是某些受革命思潮影響的人士的激進行爲,如提出效仿葡萄牙實行國有化等,不僅導致澳門華人的不安,還引起鄰埠香港的極大關注。蘇亞雷斯9月13日在新聞發佈上有關澳門前途的講話傳到香港,也令股市陷入一片混亂中。鑒於上述種種情況,區際領土協調部長聖托斯於10月10日抵澳訪問,試圖安定澳門居民的情緒,平穩葡人各派的力量。始料不及的是,一批激進軍官求見聖托斯,要求撤換嘉樂庇將軍,並提議由陪同他前來的李安道(Garcia Leandro)少校接任總督。
  李安道於11月13日就職,19日抵澳履新。他參加“四·二五”革命的自由民主理想,也帶到澳門來。李安道上任後,不僅面臨前面講到的一大堆問題,還發現《澳門政治行政章程》與現實嚴重脫節,權力集中於里斯本的情況影響澳門社會經濟的發展。雖然葡萄牙革命後採取了一些非集權化措施,但更大的改革尚需待新憲法頒佈後才能進行,而新憲法的起草由於政局混亂而遲遲未有動靜,爲了更好地維護澳門的局勢,他決定先草擬新的澳門政治章程,爭取獲得以憲制法律形式通過,待制憲大會完成憲法起草工作後,再要求核准。(99)
  1974年12月27日,李安道總督批示,制訂出新澳門政治章程的目的。次年1月6日,成立起草工作小組,其成員包括駐澳門法院檢察官山度士(lvaro Dias dos Santos)、民政廳長史特拉(lvaro Pires Estrela)、澳門公民協會代表飛歷奇(Henrique de Senna Femandes)、澳門民主協會代表華年達(Jorge Neto Valente)、澳門教區代表加西亞牧師(Juvenal Garcia)、武裝部隊代表薩爾加多(Catarino Salgado)、華人社會代表何賢和崔德祺以及總督秘書瓦斯剛塞羅(Natalino Baptista de Vasconcelos)。期間起草小組成員略有變動,但未有影響草擬工作的進度。1975年7月中,完成章程文本,然後分別以中葡文本送交公衆討論。收集意見加以修改後,章程草案於11 月提交區際領土協調部。經該部略作修訂,再呈送執掌憲法權力的革命委員會(Conselho de Revolução)審議通過。這樣,第1/76號法律——《澳門組織章程》(Estatuto Orgânico de Macau)在1976年1月6日獲得通過並於2月17日頒佈生效。

二 《澳門組織章程》


  1.《澳門組織章程》的修改
  《澳門組織章程》的憲法性法律效力,在同年4月25日頒佈生效的《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獲得確認和維持。新憲法首次承認澳門爲葡萄牙管理下的中國領土,由一個適合其特殊情況的章程所管理,而“載於2月17日第1/76號法律的澳門地區章程,繼續有效”(第306條第1款)。1979年9月14日第53/79號法律對《澳門組織章程》第22、24和44條作出修改,立法會議員和諮詢會委員的任期從3年延長到4年。這次修改,在1982年9月30日修定的憲法上得到體現:
  “載於2月17日第1/76號法律的澳門地區章程,連同9月14日第53/79號法律所引進的修改,繼續有效”(第296條第1款)。
  實際上,立法會在1977年就開始檢討《澳門組織章程》,而李安道總督在1979年也指出,首屆立法會結束前,其重要任務之一是檢討《澳門組織章程》。(100)但由於執行權與立法會在權力分配問題上爭執不下,沒有結果。1980年10月新一屆立法會產生後,也與執行權矛盾重重,難以調和,最後導致1984年2月28日在總督高斯達提議下被總統下令解散。而《澳門組織章程》的全面修改,也只在1987年中葡談判圓滿解決澳門前途問題、簽訂《中葡聯合聲明》後才被提上議事日程。
  1990年5月10日,葡萄牙國會最後一次大幅修改《澳門組織章程》(第13/90號法律),以配合1988年1月15日生效的《中葡聯合聲明》,在過渡期內加強澳門的立法和司法自治權,規定澳門擁有自治且適應澳門特殊情況的司法組織,司法組織的綱要由葡萄牙國會制定(《澳門組織章程》第51 條),“共和國總統在聽取國務委員會和共和國政府的意見後,有權決定澳門法院何時被授予完全及專屬的審判權”(第75條)。此外,還增加了總督提議修改《澳門組織章程》的權力,並將立法議員從17名增加至23名。1992 年11月25日修改的《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1/92法律),作出相應的改動,最新憲法第292條(澳門之章程)共五款,內容如下:
  “一、澳門地區仍受葡萄牙行政管理時,由適合特別情況之章程約束。
  二、載於2月17日第1/76號法律的澳門地區章程,連同9月14日第53/79號法律所引進之修改,繼續生效。
  三、應澳門立法會建議,或應澳門總督經聽取澳門立法會的意見後建議,並經國務委員會(Conselho de Estado)提出意見後,共和國議會可以通過對章程的修改或將之取代。
  四、如有關建議經更改後方被通過,共和國總統則視乎情況,在未獲澳門立法會或澳門總督表示贊同時,不得頒佈共和國議會的法令。
  五、澳門地區依法擁有本身的司法組織,該司法組織享有自治,適應澳門的特征,並保障法官獨立原則。”
  2.《澳門組織章程》的內容
  《澳門組織章程》是澳門現行法律體系中最基本和最高的法律,是澳門政治、行政、財政、立法組織運作的根本依歸。章程共75條,分成“總則”、“本身管理機關”、“司法行政”、“財政”、“當地行政”和“補充及過渡規定”6章。
  根據章程,澳門地區包括澳門半島、氹仔和路環兩島(第1條),是一個內部公權法人,在不抵觸葡萄牙憲法與本章程的原則以及尊重兩者所定的權利、自由和保障的情況下,享有行政、經濟、財政及立法自治權(第2條)。
  章程規定,葡萄牙除法院外的所有主權機關,在澳門由總督代表,但與外國發生關係及締結國際協定或公約時,仍由總統代表澳門,不過總統可將涉及專屬澳門地區利益事實的代表權授予總督(第3條)。
  依章程第三章,澳門本身管理機關爲總督和立法會,會同總督運作的還有諮詢會(第4條)。立法職能由立法會和總督行使(第5條),執行職能則由總督行使,並由政務司(Secretário-Adjunto)協助(第6條)。章程對總督的任免、立法會和諮詢會的組織及其運作、職責權限,也有總體的規定(參看第二篇有關章節)。總督有權提請憲法法院審議立法會的規定,向國會提出修改或取代本章程的建議,並對國會修改其建議發表意見(第11條第1款f項),以及具有專屬權限充實葡萄牙主權機關的綱要法、核准行政機關架構和運作的法則(第13條第3款),是新章程創新之處,令總督的權力進一步加強。
  另一創新之處是澳門地區開始擁有自治且適應澳門特徵的本身司法組織(第51條),澳門法院(Os tribunais de Macau)獨立運作,只受法律約束,檢察院(Ministério Público)也獲得自治,依法規定有本身的通則(第53條第1、5款)。在“補充及過渡規定”一章中,還明確指出澳門法院將在適當時候,“被授予完全及專屬的審判權”(第25條),脫離葡萄牙司法系統。
  財政方面,章程規定“澳門地區有本身的資產和負債”,總督有權處置有關的財產和收入(第54條)。澳門地區可以爲經濟發展的特殊投資等舉債,有自己的發鈔銀行(第61條第1、4款),澳門自行編制預算(第56條),帳目報告由本地行政法院審核(第64條)。葡萄牙負擔設在澳門所屬機關的開支、對澳門保安部隊經費的補助、對東方傳教會(Padroado do Oriente)的捐助以及教會機構和神職人員的津貼(第60條第1款)。澳門地區則負責本身機關的經費、發展計劃開支、債務還款及其利息以及對公益機構的津貼等等(第60條第2款)。
  此外,章程還對公共機關及公職人員作出規定。葡萄牙主權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的編制人員,經有關機構和澳門總督的批准同意,可以來澳門服務,年資照計;也可以申請轉入本地編制(第69條)。反之,澳門編制人員亦可申請去葡萄牙作定期的服務,或申請轉入葡萄牙編制(第70條)。這種互換公務員制度,爲雙方後來磋商澳門公務員納入葡萄牙編制提供了基本論據和參考。

三 政制特徵


  澳門既非附屬他國的殖民地,亦非一個獨立的城市國家,而是葡管中國領土。主權與治權的完全分離,決定了澳門的特殊法律地位及其政制特色。
  1.政制趨向成熟但市民參與程度低
  1974年“四·二五”革命後,澳門政治生活出現了根本性的轉變。1976 年《澳門組織章程》和《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的先後頒佈,爲澳門現行政制鑄定了基本模式。1979年2月8日,中葡兩國正式建立外交關係,澳門作爲“葡管中國領土”的政治地位得以明朗,兩國也理所當然地調整對澳門的策略。葡萄牙透過《澳門組織章程》增強澳門自治能力時,既須較全面顧及澳門整體社會的利益,又欲強化葡萄牙主權機構對這塊彈丸之地的宏觀調控能力,因此,與根深蒂固的本地葡人保守勢力產生矛盾和磨擦,也就無可避免。
  葡萄牙人16世紀中葉抵澳後,最初是與當地華人共處分治,建立內部自治組織“議事會”,直至18世紀末開始推行殖民統治,於19世紀中下葉全面控制了澳門的管治權。一百多年來,雖然葡萄牙當局對本澳華人社會採取了若干特殊政策和措施,以方便管理,但絕大多數華裔居民一直生活於建制之外。這種情況,盡管與澳門政治社會發展日趨不適應,卻依然維持到本世紀80年代中期。
  1976年至1984年第一、二屆澳門立法會運作期間,立法會主要由土生葡人控制並維護其傳統利益,與代表葡萄牙主權機關的總督產生幾乎不可調和的權爭和衝突,最後導致高斯達總督在1984年初要求解散立法會,這實際上是澳門現行政制創立和逐步成熟的必經過程。“1974年的葡萄牙革命帶來了兩個彼此具有對立傾向的產物:一個是與澳門葡人的自治願望相符合的非殖民地化政策;另一個是加強葡國對澳門的管理以重建葡國在遠東的聲譽的政策”,而“《澳門組織章程》一方面爲執行權設計了一套經過強化的、在運作上難以容忍任何挑戰的總統(總督)制政府制度,另一方面則爲立法會設計了一套不能保證內部互相制衡而容易產生強硬路線的議會一院制。這種內部互相制衡之所以未能得到保證,則由另一特殊之政治原因造成,那就是,澳門的華人並沒有充分地運用法律上給予他們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這種情況到1984年第三屆立法會選舉開始時才有所改觀。”(101)
  高斯遠總督提議解散立法會之舉至今仍備受爭議,但不可否認的是,其結果是澳門民主政治的進一步開放和澳門華人居民對社會公共事務的更多參與,客觀爲政制發展排除了一些障礙,爲澳門政制的現代化創造了必要的條件,始料不及的是,也爲1988年1月15日《中葡聯合聲明》換文生效後的澳門政治行政過渡奠定了初步的基礎。
  然而,必須承認,澳門居民的參政議政意識和程度並不高。雖然部分立法議員和市政議員由直選和間選產生,在某種意義上直接間接參與政治決策,但無論從登記選民數目還是投票率來看,市民在各決議機關的代表性及其影響決策的能力都是有限的,市民的意願也不能完全得到反映(參閱《立法會》一章)。
  2.自治增加但主權治權仍分離
  澳門不是政治實體,主權既非爲人民擁有,亦非由人民行使。總督不是由選民推舉,也無需向立法會負責,且立法會亦非一個百分之百的民意代表機構。因此,不能簡單套用典型的西方民主政治制度模式——三權分立理論來分析澳門的權力結構和組織。
  目前作爲葡管中國領土,澳門僅是一個公權法人,在不抵觸《葡萄牙共和國憲法》和《澳門組織章程》的原則以及尊重這兩個根本大法所規定的各項基本權利、自由及其保障的情況下,享有行政、經濟、財政及立法自治權。
  雖然澳門是葡管中國領土,但《葡萄牙共和國憲法》仍部分地在澳門地區生效。根據葡萄牙憲法法院1991年第292號合議庭裁判,除開那些直接涉及澳門的條文外,憲法其他條文都不直接地、自動地適用於澳門地區。(102)《葡萄牙共和國憲法》清楚確定澳門在葡萄牙政治法律體制中的地位以及澳門自我管治機構與葡萄牙主權機關的關係:
  (1)澳門地區由適合其特殊情況的章程,即《澳門組織章程》進行管理;
  (2)葡萄牙國會負責通過對《澳門組織章程》的修訂,但任何修改動議均應由澳門立法會或總督提出。通過修章建議時,應徵詢總統的諮詢機關——國務委員會的意見;若國會對修章建議有改動,總統須獲澳門立法會或總督同意後才能頒佈有關的修章法例。
  (3)由總統負責依《澳門組織章程》的有關規定處理澳門事務(第137 條i項)。
  澳門內部政治行政的組織和運作以及經濟財政制度、公務員制度等,則由《澳門組織章程》制定和規範。依《澳門組織章程》,澳門地區本身的管治機關有總督和立法會,分別行使行政和立法權力。但是,無論總督還是立法會都不完全擁有自主權,分享澳門主權職能的還有葡萄牙的多個主權機構——總統、國會、政府和法院。
  葡萄牙憲法賦予總統處理澳門事務的權力,由總統任免澳門總督和解散澳門立法會,而通過和修訂《澳門組織章程》和《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的權力則歸屬葡萄牙國會。澳門葡籍公民可以參加總統和國會選舉的投票,但國會卻沒有留給澳門的議席;澳門對修改本身組織章程,只有動議權和被諮詢權而沒有實質的參與。
  葡萄牙憲法將管轄澳門的權力交給總統,但與中國政府簽署《中葡聯合聲明》的卻是葡萄牙政府。因此,葡萄牙政府在確保澳門平穩過渡、尤其在領導中葡聯合聯絡小組和中葡土地小組的葡方工作中負有重大的責任。澳門當局過渡期的各項工作,也有賴於葡萄牙政府各部門的大力支持和協助。因此,過渡期內,葡萄牙政府對澳門的管理有直接的參與。
  澳門地區還擁有本身的自治且適應澳門特徵的司法組織。《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已於1991年6月由葡萄牙國會通過,並於同年9月9日在《澳門政府公報》刊登,總督在法定期限內完成有關補充立法後,已經正式生效。
  《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生效前,澳門司法機關仍爲葡萄牙司法系統的組成部分。生效後至葡萄牙總統向澳門法院授予完全和專屬審判權之前這段時間內,終審權仍在里斯本,澳門司法制度仍未眞正獨立自治。此外,澳門目前兩個本身管治機關——總督和立法會行爲的合憲性皆由葡萄牙憲法法院裁定,而總督和政務司行政行爲的合法性則由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概而言之,澳門的政制特徵可以簡述如下:
  (1)澳門作爲葡管中國領土,並非政治實體,也沒有完全的民主政制。1979年中葡建交後,主權與治權分離的政治法律地位得到確認,在某種意義上,葡萄牙獲得中國正式“授權”代行管理澳門的權力;
  (2)澳門的政治制度獨一無二,雖然總督地位突出,但並非美國式的總統制,也非葡萄牙式的半總統制;立法會雖有民主選舉成分,但並不完全,也沒有制約總督的政治優勢;
  (3)澳門享有較大程度的內部自治,但對葡萄牙主權機關特別是司法系統仍有一定依賴性。《葡萄牙共和國憲法》部分地適用於澳門;
  (4)《澳門組織章程》1976年實施以來,經過多次修改,已基本上適應澳門現實狀況。澳門總督與立法會的職責權限劃分也相對較爲清楚,政制運作日趨協調和成熟;
  (5)澳門行政管理現狀是典型精英共識政治的結果。雖然本地社會不是無條件支持政府,但基本上接受其管治。居民只要求在其認爲應該干預的領域的施政取得起碼令人滿意的效果,“並不強求也不期望政府的施政似在那些反對派組織良好、準備隨時取而代之的民主國家那樣取得最佳的效果。”(103))
  (6)由於重大政治決策不取決於居民,澳門居民尤其是華人社會的政治意識和參與程度偏低,對政制的組織運作關心認識不足。近年尤其是進入過渡期後,此一情況有所改善,當家作主的意識有所加強,但距離仍大。
  下面的圖表,可以較清楚地看出葡萄牙與澳門的管治機構之間的宏觀關係:


  注釋:
  (1) 考古詳情,請參阅《Journal of the Hong Kong ArChaeological Society》第四、六和十一
    期W.KellyºÍWilliam Meacham的文章。有關資料又見黃就順等《澳門地理》第7頁
  (2) 《華僑報》,1995Äê2ÔÂ12ÈÕ
  (3) “濠鏡澳之名,著于《明史》。其曰澳門,則以澳南有四山離立,海水縱橫貫其中,
    成十字,故合稱澳門。”印光任、張汝霖《澳門記略》第1頁,廣東高等教育出版社,1988Äê
  (4) 中山市地方志編纂委員會辦公室《中山市历代行政區划》,第47頁
  (5) 湯開建《望廈村的開村及其釋名》,載1994Äê9ÔÂ10日《澳門日報》
  (6) 譚志强《澳門主權問題始末》,第46頁,台北,永業出版社,1994Äê
  (7) 《明史·佛郎機傳》:“而其徒又越境商于福建,往事不绝。至二十六年,朱紈为巡撫,嚴
    禁通番,其人無所获利,則整众犯漳州之月港、浯嶼,副使柯喬等卻之。”轉引自張維華
    《明史歐洲四國傳注釋》第30—31頁,上海古籍出版社,1982Äê
  (8) 前引《澳門記略》,第20頁
  (9) C.R. Boxer:Seventeenth Century Macau, p.4,Hong Kong, Heinemann,1984
  (10)戴裔煊《明史.佛郎機傳箋正》,第69頁,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4Äê
  (11)C.R.Boxer前引書,第4頁
  (12)P.Manuel Teixeira : O Leal Senado, p. 4, Macau, Leal Senado, sem data.
    關于倡議者, Anders Ljungstedt 在其 An Historical Sketch of the Portuguese
    Settlements in China and of the Roman Catholic Church and Mission in China &
    Description of the City of Canton (Viking Hong Kong Publications, 1992)
    第38頁則稱为 D. Melchior Carneiro
  (13)Beatriz Basto da Silva: Cronologia da História de Macau, p. 54, 59 - 60, Macau,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Educação, 1992
  (14)António Manuel Hespanha, Panorama da Histórica Institucional e Jurídica de Macau,
    p. 13, Macau, Li琿es da Universidade de Macau, 1993/1994
  (15)António Manuel Hespanha 前引書,第14頁
  (16)Jorge Noronha e Silveira: Subsídios para a História do Direito Constitucional de Macau
    (1820-1974), p. 10, Macau, Publica琿es - O Direito, 1991
  (17)Austin Coates: A Macao Narrative, p. 25, Hong Kong, Heinemann
  (18)A. H. de Oliveira Marques: História de Portugal, Vol.I, p. 119, 4a Edição, Lisboa,
    Palas Editores, 1974
  (19)Joel Serrão: Dicionário da História de Portugal, p. 860, Lisboa, Iniciativas Editoriais,1971
  (20)Beatriz Basto da Silva 前引書,第63頁
  (21)António Manuel Hespanha前引書,第13頁
  (22)Anders Ljungstedt前引書,第22頁
  (23)Montalto de Jesus,Macau Histórico,p.52-54,Macau,Livros de Oriente,1990.又
    見Beatriz Basto da Silva:Tradição Municipal Portuguesa-O Modelo de Macau,
    1990Äê10ÔÂ29日在澳門大學公共行政課程的講課提綱。
  (24)António Manuel Hespanha前引書,第70頁
  (25)A.H.de Oliveira Marques前引書,第462頁
  (26)前引《澳門記略》,第65頁
  (27)António Manuel Hespanha前引書,第9頁
  (28)1563年,印度總督認爲駐地兵頭過於依賴受命於香山縣政府,曾下令撤銷,但此職位
    實際保留至1587年。近代中文文獻稱之爲行政長官,見周景濂《中葡外交史》,第76
    —77頁,商務印書館,1991Äê
  (29)Jorge Noronha e Silveira前引書,第11頁
  (30)P.Manuel Teixeira前引書,第7頁
  (31)Eudore de Colomban:Resumo da História de Macau,p.27,Macau,Mandarin,1980
  (32)Jorge Noronha e Silveira前引書,第15頁
  (33)前引《澳門記略》,第65頁
  (34)P.Manuel Teixeira前引書,第16頁
  (35)參閱António Manuel Hespanha前引書,第68—73頁
  (36)參閱José Gabriel Mariano:A Procuratura dos Negócios Sínicos(1583—1894),載O
    Direito,1990年第2期,第18—21頁
  (37)Mariano文中稱“世宗皇帝1584年向檢察長授予二級官銜(Mandarim de2a classe),
    負責對來澳華人的簡易管轄權”。關於此點,作者並無指出資料來源,早期中文文獻亦無記載,
    參看注釋(49)。
  (38)José Gabriel Mariano前引文,第20頁
  (39)前引《澳門記略》,第2頁
  (40)前引《澳門記略》,第20頁
  (41)俞大猷《正氣堂集》卷十五,轉引自郭廷以《近代中國史》第121頁,台北,商務印書館,1966Äê
  (42)盧坤《廣東海防彙覽》卷三,《險要》,轉引自郭廷以《近代中國史》第127—128頁
  (43)前引《澳門記略》,第20頁
  (44)周景濂前引書,第76頁
  (45)Montalto Jesus前引書第50—53頁
  (46)朱彧《萍洲可談》卷二,轉引自張天澤《中葡早期通商史》,第18頁,姚楠、錢江譯,中華
    書局香港分局,1988Äê
  (47)張天澤前引書,第21頁
  (48)張天澤前引書,第6頁
  (49)費成康《中國租界史》,第4—9頁,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1991年。同一作者在其
    《澳門四百年》第35頁(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也有類似的論述:“明政府仿照唐、
    宋兩代管理廣州外國僑民的‘蕃坊,制度,可能還參照元代以來在少數民族中實行的
    ‘以土官治土民,的土司制度,將葡萄牙人的首領視同‘蕃長'、土司,于1584年任命他
    为中國第二級的官員,稱之为‘夷目',讓他管理賃居蠔鏡的葡萄牙人,并授予他一些
    管理当地中國商民的權力。”
  (50)參阅 Rui Afonso, Francisco Gonçalves Pereira : The Political Status and Government
    Instituitions of Macau, 載 Hong Kong Law Journal 第 16期, 第 28-57頁 , 1986
  (51)〤.R.Boxer: Estudos para a História de Macau, p. 183, Lisboa, Fundação Oriente,1991
  (52)Jorge Noronha e Silveira 前引書第12頁
  (53)Jorge Noronha e Silveira 前引書第11頁
  (54)前引《澳門記略》,第21頁,“香山知縣蔡善繼甫履任,即條議制澳十則上之。未几,澳
    弁以法繩夷目,夷譁將为變,善繼單車馳往,片言解,缚悍夷至堂皇下,痛笞之。故事
    夷人無受笞者,善繼素廉介,夷人懾之,故帖息。”
  (55)Jorge Noronha e Silveira 前引書第14頁
  (56)Jorge Noronha e Silveira 前引書第15頁
  (57)C. R. Boxer 前注(9)引書第27頁
  (58)Documents Illustrative, of the Origins Development, and Activities of the Chinese
    Customs Ser vice, Shanghai, Inspectorate General of Customs, Vol. VII p. 154
  (59)Maurice Collis: Foreign Mud, London, 1946, 轉引自 Jos'eé Calvet de Magalh~æs:
    Macau e a China no Após Guerra, p. 19, Macau, Instituto Português do Oriente,1992
  (60)Jos'e Calvet de Magalh~æs 前引書第19頁
  (61)前引《澳門記略》書第22頁
  (62)前引《澳門記略》書第22頁
  (63)前引《澳門記略》書第22頁
  (64)前引《澳門記略》書第23頁
  (65)前引《澳門記略》書第23頁
  (66)前引《澳門記略》書第24頁
  (67)《香山縣志·職官表》,轉引自黃鴻釗《澳門史綱要》,第7779頁,福建人民出版社,1990年
  (68)前引《澳門記略》書第25頁
  (68)前引《澳門記略》書第2829頁
  (70)前引《澳門記略》書第36—38頁
  (71)《國朝柔遠記》卷七,轉引自陳尚胜《開放與閉關—中國封建晚期對外關系研究》,第
    102-103頁,山東人民出版社,1993年
  (72)參見陳尚胜前引書第112頁
  (73)參見陳尚胜前引書第119-121頁
  (74)C.R.Boxer: Fidalgos no Extremo Oriente, p. 289, Macau, Fundação Oriente/Museu
    e Centro de Estudos Marítimos de Macau, 1990
  (75)Jorge Noronha e Silveira 前引書第 14 頁
  (76)P. Manuel Teixeira 前引書第 9 頁
  (77)《林則徐集·公牘》,轉引自鄧開頌、黃启臣編《澳門港史資料汇編》第332-333頁,廣東
    人民出版社,1991年
  (78)Jorge Noronha e Silveira 前引書第 17 頁
  (79)Jorge Noronha e Silveira 前引書第 18 頁
  (80)Jorge Noronha e Silveira 前引書第27頁
  (81)Jorge Noronha e Silveira 前引書第28頁
  (82)Montalto de Jesus 前引書第23頁
  (83)Jorge Noronha e Silveira 前引書第29頁
  (84)前引費成康《澳門四百年》第338-344頁
  (85)Jorge Noronha e Silveira 前引書第35頁
  (86)António Manuel Hespanha 前引書第53頁
  (87)António Manuel Hespanha 前引書第64頁
  (88)Jorge Morbey: Macau 1999: O Desafio da Transição, p. 48, Lisboa, Edição do Autor, 1990
  (89)譚志强前引書第210頁
  (90)參阅譚志强前引書第235頁,又見Jorge Morbey前引書第49頁
  (91)魯平《基本法——澳門新時代的藍圖》,載1995年5月26日《華僑報》
  (92)José Calvet de Magalh~æs 前引書第 1頁
  (93)Oliveira Salazar : Discursos e Notas Políticas Vol. VI, p. 141, Coimbra, Coimbra Editora, 1967
  (94)有關政治事件的詳細經過,可參阅譚志强前引書第240255頁
  (95)轉引自Moisés S. Fernandes: Sinopse de Macau nas Rela琿es Luso-Chinesas:
    Cronologia, Documentos, Apêndices e Bibliografia Escolhida, Desde o Fim da Guerra
    do Pacífico até 1993, p. 121, 待出版.
  (96) Mário Soares, Democratização e Descolonizaãoo: Dez Meses no Governo Provisório,p.90-94,Lisboa,Publicaçõs Dom Quixote,1975
  (97)Jorge Morbey前引書第57頁
  (98)參閱拙文《“四·二五”鮮花革命與澳門》,載1994年4月25日《澳門日報》
  (99)Jorge Morbey前引書第68頁
  (100)李炳時《澳門總督與立法會》,第55頁,澳門基金會,1994年
  (101)李炳時前引書,第90-91頁
  (102)澳門法律翻譯辦公室《葡萄牙共和國憲法適用於澳門嗎?》,載1994年9月23日《華僑報》
  (103)Vitalino Canas:Preliminares do Estudo da Ciência Poltica,p.210,Macau,
     Publicaçõs o Direito,1992